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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張道宗
相對人
巫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九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棚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3 年度員簡字第28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該土地遭他人占用,致無法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相對人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按其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5,546元(計算式:2,800×19.81×0.1=5,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預計其第1、2審所需審理期間分別為10個月及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5,713元(5,546×2+5,546×10÷12=15,714)等情,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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