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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告
永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量喻
訴訟代理人
凃智仁
被告
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叄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油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得以賒購方式向原告購買油品。詎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原告購買之油品,均未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292,839元之貨款。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麗惠曾簽發支票2紙代為清償,但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原告與張麗惠於103年1月23日,於本院員林簡易庭就票款部分成立和解,張麗惠願分期以每期30,000元方式清償貨款,並以被告存放於原告之擔保金10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詎原告以擔保金抵銷部分金額,及張麗惠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30,000元後,餘款162,839元(計算式:292,839-100,000-30,000=162,839),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簽單證明、油品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和解筆錄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3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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