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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告
郭雅玲
被告
黃綉麗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謝承諭為原告之夫,仍自民國101年3、4月間與其交往,交往期間曾於101年9月8月前往墾丁出遊,同年10月6共同到東勢舊火車站出遊,另於同月19日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楓采汽車旅館。嗣原告知悉其2人交往,要求被告與謝承諭斷絕往來,被告於同年12月底同意。詎被告未履行承諾,仍私下與謝承諭交往,致原告於102年1月3日服藥自殺,經送急診緊急治療。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婚姻受有損害,原告乃提起刑事告訴,雖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為護理人員,需付出相當精神及體力從事護士工作,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完整,且侵害法益均屬重大,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持有謝承諭與被告出遊之親密照片,雖不能證明有性行為,但不代表其2人沒有不正常之關係,這對原告身心靈確實造成傷害。又原告與謝承諭於102年2月間雖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原告婆婆阻止2人離婚,且顧及未成年之子女,最後並未離婚。

(二)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前與謝承諭之來往僅為同事間之出遊,原告提供其2人於101年9月8日、同年10月6日共同出遊照片,僅為同事間之普通往來,不能證明2人有不正常之親密關係。

(二)嗣謝承諭於102年2月14日將其離婚協議書登載於網際網路臉書之網頁,並以行動電話向被告稱:「…我已與甲○○離婚…」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自會以為原告夫妻業已辨畢相關離婚之手續。謝承諭又於102年8月5日以Line軟體向被告稱「…我啊,沒父沒母,沒棄(妻)沒子,自己一個人生活…」。使被告主觀上誤信謝承諭與原告確實已離婚,被告始正式與謝承諭交往。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然被告堅決否認曾與謝承諭發生性行為,且偵查中原告自承其與謝承諭於102年2月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後並未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此與謝承諭之證詞相符,被告因而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91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本件告訴人與證人謝承諭係夫妻,並曾於今年二月間雙方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因雙方家長反對而未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一事,業據告訴人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到署結證相符,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而告訴人夫婦是否前往登記,固然係法定離婚的生效要件,然而外人業已見雙方有離婚協議一事,衡諸常情自會以為雙方業已辦畢相關之程序,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謝承諭仍係有配偶之人非無可疑。…」。是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夫妻業已離婚,至於原告夫妻是否一同前往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並無從得知。任何人從上開客觀事實,均無從得知原告與謝承諭間有婚姻關係,足認被告係善意信賴謝承諭並非有配偶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被告並未侵犯原告之配偶權與人格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謝承諭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即知悉謝承諭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先後於101年9月8月、同年10月6日與謝承諭共同出遊;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底止(被告自承之期間),與謝承諭為男女朋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約是從101年7月份開始與謝承諭交往,其間曾於101年9月間與謝承諭共同至墾丁遊玩,當天同住一間房間,2人於102年1月底分手,交往之始即已知悉謝承諭已婚,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是謝承諭一直死纏爛打,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聯絡,並稱與原告感情不好,要求跟伊在一起,且打算跟原告離婚,再與伊結婚等語(見102年11月18日警訊筆錄、102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謝承諭證述:101年間與原告相處不睦,所以與被告開始交往,101年9月間曾與被告共同至墾丁遊玩,當天同住一間房間,但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2年11月12日警訊筆錄、102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又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與謝承諭所稱之「交往」,應係指男女朋友關係而言,且被告於101年7月間與謝承諭交往時,即已知悉謝承諭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被告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再依系爭偵查卷宗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被告與謝承諭共同出遊,所拍攝之照片神態親密,該2人於101年9月間亦曾同住旅館,衡情原告因而致感情遭受打擊,並感到悲憤、沮喪,甚至遭人非議恥笑,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惟被告自10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與謝承諭交往,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經查,謝承諭確於102年2月14日在網路軟體臉書中刊登其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照片,並留言「最終的結果~自己選擇~自己走~」等語,有臉書網頁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謝承諭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其內容為「我啊」、「沒父沒母」、「沒棄沒子」、「自己一個人生活」等語,此亦有署名「大野狼」(即謝承諭)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任何人於此客觀資料判斷下,均可信任謝承諭確實已無婚姻關係,而得以與之交往。是原告雖未與謝承諭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斯時被告既無從至戶政機關調閱謝承諭之戶籍資料,以查其是否與原告辦畢離婚登記,其依此信賴基礎,而與謝承諭交往,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依據。

(三)從而,被告明知謝承諭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底止,與謝承諭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護理師,月薪34,000餘元,101年收入為495,69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助理,月薪21,000元,101年收入258,93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始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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