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 原告
- 鄭婉儒
- 被告
- A女
- 兼法定代理人
- A女之母
A女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女(民國86年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A女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均以代號稱之,且不詳細記載其住所地址,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凱藤於102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黃凱藤有時會無故在外過夜,原告察覺黃凱藤似與其他女子有不尋常之密切聯絡之情,經調查後,發現黃凱藤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6樓F室之租屋處與當時甫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斯時即將面臨生產之原告傷心、憤怒之下,對黃凱藤及A女提出刑事通姦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凱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A女部分則因其未滿十八歲,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已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被告A女明知訴外人黃凱藤係有配偶之人,竟猶於102年9月1日晚間6時許、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與黃凱藤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與黃凱藤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又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尤其原告獲知黃凱藤與A女通姦之日期乃係原告將產下長子之前幾日,更叫辛苦懷胎的原告情何以堪,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精神上之痛苦,仍難以平復。因被告A女與黃凱藤相姦之時,為甫滿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A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A女與黃凱藤有相姦之行為,但目前無經濟能力,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凱藤為其配偶,被告明知黃凱藤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2年9月1日晚間6時許、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6樓F室之黃凱藤租屋處,與黃凱藤發生性行為;該2人所涉刑事通姦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凱籐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A 女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並諭知A女應予訓誡,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91號宣示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及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A女係未成年人,被告A女之父、母現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A女之父、母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A 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被告A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甫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元;被告A女甫自國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A女之父國中畢業,曾開設工廠,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A女之母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等。又原告有汽車1輛;被告A女102年度所得為5萬5567元;A女之父有汽車2輛與永錩企業社102年度股份約20萬元;A女之母102年度所得為9萬4233元等情,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再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A女與黃凱藤相姦期間、次數,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