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胡菘祐
- 被告
- 沛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輝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號│ │幣) │ │ │起算日 │ │├─┼──────┼─────┼──────┼─────┼──────┼─────┤│1 │103年9月5日 │3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103年9月5日 │沛釗工業有││ │ │ │溪湖分行 │ │ │限公司、巫││ │ │ │ │ │ │輝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