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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64號

原告
張子涵
兼法定代理人
張山本
兼法定代理人
韓春艷
被告
張風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涵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明道路左轉經口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道路8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未成年之原告張子涵(97年5月出生)在經口路上,不慎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查原告張子涵因被告上述過失而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張子涵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張子涵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張山本、韓春艷為原告張子涵父母,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驢列如下:

1、醫藥費:原告張子涵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張子涵傷害後,需在家照護休養2個星期,無法至幼稚園上課。此期間均由原告張子涵之祖母及原告張山本、韓春艷輪流照護,以1天2,000元計算,共計照護12天,則看護費總計24,000元。

3、非財產損害賠償:查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張子涵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年僅5歲之原告張子涵傷勢,遇原告張子涵之祖母要求呼叫救護車時,被告坐於車內冷笑,置之不理,且未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處理前,逕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置若罔聞。可見被告從未考量遭撞擊者為年僅5歲之人,且異於常人將受傷之原告張子涵丟置現場,亦從未關心其傷勢,以不理踩之毫無悔意態度面對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矯飾犯罪,毫無悔意,令原告張山本、韓春艷擔憂,倘無從透過法律制度,使被告徹底省思,則對繼續居住於被告住處附近之原告張子涵家屬而言,無不擔憂此後是否將再發生同樣事件。原告張子涵原本是1個活潑的小朋友,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對車輛已產生莫名恐懼,已造成重大驚嚇與難以回復之陰霾,又被告肇事後之惡劣態度,令被害人整日生活於恐懼中,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張山本、韓春艷知悉事故後,立即心急如焚趕往醫院探視,見過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之惡劣態度,及年僅5歲之原告張子涵所受之傷害及委屈,猶心如刀割,渠等內心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表。是以,原告張子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父母即原告張山本、韓春艷請求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200,000元。

(三)爰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張子涵突然自其住家之庭院內衝出圍牆而到馬路上,被告駕駛休旅車行經路寬只有3公尺之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仍因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致撞傷原告張子涵,並非係原告張子涵原本在該處之馬路上玩耍,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到原告張子涵。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未涉有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被告對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二)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對原告張子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張子涵僅受有頭皮撕裂傷(0.8x0.3公分)、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於102年5月29日下午6時10分至彰化醫院急診,經診治手術縫合1針後,於同日晚上9時即離院,其傷勢甚為輕微,此由其自負之醫療費用包含掛號費診斷書費僅1,400元觀之即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張子涵僅受皮肉之傷,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應無影響,其本係4、5歲之幼童,日常生活之部分事項本就需要家人照顧,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天2,000元,12天合計24,000元所謂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自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三)再者,原告張子涵僅係皮肉傷,程度輕微,治療幾次即告痊癒,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又因其受害之情節並非重大,對原告張本山、韓春艷而言,當不致因此而精神上亦受有至深之痛苦,其二人請求被告各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張子涵亦有「行人張子涵在道路上任意嬉戲,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之主要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可憑,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本院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行人即原告張子涵碰撞,致原告張子涵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紙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惟查,被告駕駛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行人張子涵在道路上任意嬉戲,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張風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行經狹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又被告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張子涵,致原告張子涵受有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張子涵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紙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看護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張子涵有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張子涵於102年5月29日下午6 時10分至急診室就診,經手術縫合(1針)後於同日晚上9時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觀其醫囑內容,並未記載有他人看護之必要。遞查,原告張子涵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雖有身體上之疼痛,但衡情難認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告張子涵主張被告應支出看護費用,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張子涵平日需人照顧,此係因其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本需由法定代理人負起保護教養義務,自不待言。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張子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爰審酌原告張子涵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現無財產資料;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山本為南臺工專畢業,現任職於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份實領薪資50,121元,101年間所得為589,206元;原告韓春艷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101年間所得249,562元;被告係自建國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在機械公司擔任繪圖工作,101年度所得241,404元,此經兩造陳述,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斟酌兩造身分及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子涵25,000元,始為適當。另原告張山本、韓春艷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者係原告張子涵之身體、健康,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尚有不符,是原告張山本、韓春艷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張子涵在車道上嬉戲,阻礙交通,及被告行經狹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依前揭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張子涵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原告張子涵與有過失,核屬有憑。本院衡量本件事故之經過,認原告張子涵就損害之發生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被告需負擔10分之3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子涵之金額為6,420元(計算式:〈(1,400+20,000)×3/10=6,420〉。

六、從而,原告張子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0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張山本、韓春艷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張子涵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張子涵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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