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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

原告
劉錫政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台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構建築工作,初始月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450元,按每月日數(含例休假日)扣除請假日數計算,不加計加班費月薪即約4萬餘元,98年12月起月薪調高為以每日1,500元計算,100年10月起再調高為以每日1,600元。於102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公司業務要移至越南,要求原告停止工作,預訂於103年2、3月間以資遣方式處置原告等勞工,並表示願先提供2個月期間之半薪工資,讓原告找工作。嗣被告公司即將原告102年12月、103年1月薪資片面降為24,000元,並於103年2月6日申報將原告退出勞、健保,而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依被告先前告知原告之理由,可推知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或第2或第4款之規定資遣原告,依法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96年3月21日受僱於被告至103年2月6日遭資遣時止,工作年資為6年又10個月餘,依法應以6年又11個月計算,而原告被資遣前2個月即102年12月、103年1月,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且片面降薪,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時應扣除該2個月期間,亦應即以10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之薪資為計算依據,原告前間期間薪資依序為41,600元、49,600元、52,400元、52,600元、54,600元、53,800元(被告匯款金額每月均扣除代收勞健保費用687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為實領薪資加上687元),是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50,767元,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75,569元(計算式:50,767×6又11/12÷2=175,569),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資遣費予原告。

㈡又被告為節省雇主分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提撥金,竟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倘依原告應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則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額為2,634元,6年11個月應提繳合計218,622元,然被告於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前均以月提繳工資19,200元提繳退休金合計71,222元(950+19,200×6%×61=71,222),於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6日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提繳退休金合計26,712元(21,000×6%×21+252=26,712元),被告合計僅提繳原告退休金97,934元,不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額為120,688元。

㈢另被告若以原告實際薪資所屬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則原告得請領最長6個月合計158,040元失業給付(計算式:43,900×60%×6=158,040),但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報為21,000元,致原告僅能申請最長6個月75,600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21,000×60%×6=75, 600),而受有短少請領失業保險給付82,440元之損失。

㈣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569元;又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短少請領失業給付82,440元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是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58,009元及自被告資遣原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將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致不足額提繳退休金120,688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不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於102年12月初有向原告表示公司業務要移至越南,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於國外公司穩定後再行補償原告;對投保勞工保險應提繳及實際提繳金額均不爭執,惟當初原告有同意低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薪資數額;於102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公司業務要移至越南,預定於103年2、3月間以資遣方式處置原告等勞工;102年12月、1月被告僅給付半薪即24,000元;被告以工資19,200元、21,000元投保,而非實際薪資43,900元投保,致提繳之退休金不足額120,6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薪資帳戶存摺、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短少請領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失及提繳不足額之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請領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失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不足額之退休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初向原告表示公司業務要移至越南,預定於103 年2 、3 月間以資遣方式處置原告等勞工,復於103年2 月6 日將原告退出勞健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3 年2月6日資遣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3年2月6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10個月餘,依上開條文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以6年又11個月計算,

2.按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被告於102年12月、103年1月片面減薪,則減薪月份所發給之工資,顯難真實反映原告應得之工資,是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原告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應予扣除。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均僅給付24,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無論係原告所稱為被告片面調降為半薪,或如原告所稱並非薪資,僅係過年前給原告等員工之補償、讓原告去找工作等語,揆諸上開意旨,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自應扣除102年12月、103年1月之金額,而以10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為計算依據。

3.查原告10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依序為41,600元、49,600元、52,400元、52,600元、54,600元、53,800元,此有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帳戶及薪資明細可參(被告匯款金額每月均扣除代收勞健保費用687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為實領薪資加上68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50,767元[計算式:(41,600+49,600+52,400+52,600+54,600+53,800)÷6=50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75,569元(計算式:50,767×6又11/12÷2=175,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請領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失金額為何?

1.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後者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復按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且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該條尚予以處罰,是自應依該標準投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辯稱:低報薪資係兩造事先協商,為原告所同意云云,縱認屬實,該約定亦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足採取。從而,以原告所應投保薪資等級為43,900元,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158,040元(計算式:43,900×0.6×6=158,040),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等級為21,000元,原告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75,600元(計算式:21,000×0.6×6=75,60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損失82, 440元,係與前述法規相符,可加採取。

2.惟失業給付金之部分,並非於被告資遣原告之日即為原告所得請求,是原告既於103年11月28日領得12,600元之失業給付金,自僅得請求其差額13,740元(計算式:26,340-12,600=13,740)自同年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失業給付金尚未請領,其失業給付金差額之遲延利息自無從起算,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不足額之退休金數額為何?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經查,原告主張如被告依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計算原告應提繳退休金之依據,則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額為2,634元,6年11個月應提繳合計218,622元,然被告於96年3月2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前均以月提繳工資19,200元提繳退休金合計71,222元(950+19,200×6%×61=71,222),於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6日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提繳退休金合計26,712元(21,000×6%×21+252=26,712),被告合計僅提繳原告退休金97,93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該差額120,6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569元,及自被告資遣原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82,440元,及其中13,740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120,68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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