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18號原 告 昌秋慧 訴訟代理人 張慶清 被 告 林俊鄅 訴訟代理人 林泫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接近該路段626巷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號誌係紅燈 ,仍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自同路段626巷口駛出、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慶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脫落、內部零件受有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200元)。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初步分析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系爭車輛之駕駛張慶清則為綠燈通行,故張慶清並無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雖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因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闖紅燈造成,新光公司並不理賠被告所受之損失,致雙方調解均不成立。刑事部分雖經被告向張慶清提起過失傷害、毀損等告訴,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向臺中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予以駁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肇事路段即626巷與員集路口,僅員集路上 有交通號誌,626巷並無交通號誌,現有的號誌係事後才設 置,故張慶清並非在綠燈時通行。況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有毀損,張慶清確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億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及修復照片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自承「行經該肇事地時,因我未注意號誌闖紅燈,撞上由東往西欲左轉張慶清所駕駛7469-FV自小客 車」等語,而當時天候雖下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再查,現場為三叉路,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員集路上有交通號誌,626巷口則無,但原告陳稱自626巷口得以看見員集路上之交通號誌,是以,員集路上之號誌為綠燈時,626巷口之車輛車輛自不得通行;反之,若員集路上之 號誌為紅燈,626巷口之車輛即得穿越員集路,否則若依被 告抗辯之意,626巷口並無交通號誌,該巷口之車輛豈非均 不得進入員集路,若進入員集路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洵非可採。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為係被告自述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張慶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綠燈通行,並無肇事因素,而對626巷口有無交通號 誌有所誤判,然依前揭說明,並未影響兩造間過失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證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用收據,表示其人車有受傷、毀損等,僅能證明被告受有損害,不能依此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慶清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送至彰億汽車修理廠維修,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可證,是以系爭車輛應有修復之必要,且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照片可稽。惟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前 述估價單所載,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為12,300元、工資為7,200元。惟本件修車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該部分費用即 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92年4 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8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1,230元(計算式:12,300 x0.1=1,230),加計前述之工資7,200元,原告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8,430元(計算式:1,230+7,200=8,4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8,43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