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3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飲用 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時,行駛至訴外人鄭坤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鄭嘉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間,致與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157元(其中工資19,020元、零件65,13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係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此由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前,雖另因交通事故停放於外側車道,未設安全警告設施,但查,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自系爭車輛與鄭坤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中間強行闖入,致撞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非後方,足知鄭嘉興未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安全警告設施,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既有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查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84,157元,其中工資19,020元、零件65,13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可證,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左側車身等處確實受有損壞,是以原告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 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1月4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1年4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36,046元(計算式:65,137×0.369× ≒24,036;65,137-24,036=41,101;41,101×0.369×4/1 2≒5,055;41,101-5,055=36,04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9,020元,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55,066元(計算式:36,046+19,020=55,06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