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55號原 告 張禪悅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雲 被 告 林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6,3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113號前時,先靠右側路邊暫停欲迴 轉時,本應注意路邊駛入車道迴車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來往車輛,詎其竟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員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 自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而受傷,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員生醫院、統銓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2,305元、51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15元。 2、車資費用:原告受傷後,須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共4次, 支出計程車車資1,2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原透過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派駐至臺灣康寧顯示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工作,因此事故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期間 雖有請假,但公司僅給付半薪,共損失36,900元。 4、靜養費與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頭部縫合3針、右臂 手肘挫傷,身體多處瘀青及擦傷,手舉不起來,靜養期間須由家人照顧臥床休息,身心受有痛苦。又因請假過久,泛亞公司要求離職,現已找到駕駛工作。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收入每月約26,000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5、請求之金額為76,3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入車道迴轉時,未注意 來往車輛,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行駛入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之員生醫院診斷書、統銓中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與受傷後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且被告因此次事件另涉刑事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15元,並提出員生醫 院門診收據4紙、統銓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附卷為證。細繹其治療日期、科別,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憑。 (二)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分別於102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7日及5月6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其中4月18日只有單 趟返家之車資),而支出車資共1,250元。核其搭乘計程車 日期與門診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此部分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受傷後旋即於當日晚上6 時1分送至員生醫院急診,於翌日凌晨0時6分離開,並無住 院,有前揭診斷書1紙及受傷後拍攝之照片數張附卷可考, 足認原告傷勢尚非嚴重。原告雖主張受傷後手部無法舉起,致無法工作,且提出離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惟離職證明 書並未記載原告請假日期與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何手部無法舉起致影響工作之事實,況原告自承受傷後有請假,請假期間領半薪,因為請假太久公司才要求他離職等語,若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仍能正常請假,並未因不能工作造成損失,至於請假後遭扣薪資或遭雇主要求離職,係雇主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或勞動契約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造成之薪資損失36,900元,並無依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受傷 時從事製造業工作,現擔任駕駛,102年間所得為237,555元,有汽車1輛;被告高中畢業,102年所得共445,521元,名 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述及警詢之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宗足佐。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23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