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92號
- 原告
-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正田
- 訴訟代理人
- 高忠利
- 被告
- 范文同(NGUYEN VAN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僱用越南籍之被告至原告公司員林廠工作,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入境,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本人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証金作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詎被告竟於100年5月12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已達3日以上,原告乃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呈報,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因被告逃逸後,依規定須尋獲後方可另行僱用他人遞補,而被告逃逸期間達6個月以上,造成原告支出前置教育訓練成本、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等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680元,然被告全部薪資與存款僅餘66,770元,故僅就該部分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同意書、被告護照與居留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800元 │├────────┼───────┤│合 計 │ 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