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08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浤昇即得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與原告前手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尚有爭執云云。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前手承暉公司尚有爭執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承暉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梁高賓 ┌───────────────────────────────────┐ │附表(利息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民國103年5月16日│新臺幣52萬元│臺灣土地銀行│EK0000000 │103年5月16日│ │ │ │烏日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