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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
沛釗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輝湟
被告
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2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98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巫輝湟、陳秀敏於101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被告沛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沛釗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沛釗公司於101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2.3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沛釗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3年7月2日止;且於103年8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則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沛釗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4,4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巫輝湟、陳秀敏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於103年7月間已還款42,809元,原告請求金額不正確,於原告減縮聲明後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曾對金額爭執,惟嗣後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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