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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胡菘祐
被告
沛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輝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號│ │ │ │ │算日 │ │├─┼───────┼─────┼──────┼─────┼───────┼────┤│1 │103年7月19日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103年8月11日 │沛釗工業││ │ │ │溪湖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巫輝湟│├─┼───────┼─────┼──────┼─────┼───────┼────┤│2 │103年7月20日 │30萬元 │同上 │CUA0000000│103年8月11日 │同上 │├─┼───────┼─────┼──────┼─────┼───────┼────┤│3 │103年8月11日 │32萬元 │同上 │CUA0000000│103年8月11日 │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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