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陳資文
- 被告
- 賴森郎
- 被告
- 賈上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森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賈上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賴森郎簽發、被告賈上模於背面註明保證人並簽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被告賴森郎前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2年3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賴森郎嚴重落後工程進度,無法如期完工,乃於103年8月24日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本票,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完工並檢驗合格之工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已預付4,300,000元同意委請第三方鑑定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溢收之工程款,經清算後被告賴森郎須退還原告不得異議;待工程款清算後,且被告賴森郎退還溢收之工程款,原告並須無條件交還系爭本票給被告賴森郎。另被告賴森郎須於103年9月8日前清算溢收之工程款,如未如期清算,被告賴森郎須無條件兌現系爭本票,不得異議。
(三)被告賴森郎因未如期清算工程款,亦未委請第三方鑑定,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系爭工程地基雖因由45CM增加到65CM,故增加工程款,但此與被告賴森郎溢收工程款無關。
(五)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賴森郎、賈上模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森郎前承攬系爭工程,而此工程大部分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原告單方面認為被告賴森郎有溢收工程款,要求被告賴森郎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賈上模為保證(答辯狀誤載為背書)。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5,040,000元,被告賴森郎已收受4,300,000元,另增建工程中之地基為被告賴森郎所施作,原圖說為45CM,原告要求施作65CM,因而增加300,000元之費用,被告賴森郎尚未施作之部分款項僅784,275元。是被告賴森郎應受領之工程款為4,565,725元(計算式:5,040,000+300,000-784,275=4,565,725),被告賴森郎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形。
(三)被告賴森郎於103年9月8日有攜帶明細(即被證一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與原告作結清,但原告不同意故結清未完成;另系爭切結書載明須由第三人鑑定溢收工程款金額,縱使被告賴森郎沒有請第三方鑑定,但原告也沒有,故此部分亦可歸責於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影本等件,以及兩造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即年息6%)。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司法院70年7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32號函要旨參照)。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影本真正,僅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明細影本為證,然系爭明細影本內容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明細內容為被告所書寫,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記載內容之真正,是難以僅憑系爭明細記載內容,證明被告所辯並無溢收工程款、於103年9月8日有與原告作結清等情屬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二)況且,系爭切結書既已明定「甲方(即被告賴森郎)須於民國103年9月8日前清算溢收之工程款,如未如期清算,甲方須無條件兌現本票之價金予乙方(即原告)不得異義」,且經被告同意並簽名於上(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佐),而上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上開約定,即應受其約束。雖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須由第三人鑑定溢收工程款金額,縱使被告未請第三人鑑定,但原告亦無,故此部分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僅係記載兩造同意委由第三人鑑定溢收工程款金額等語,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先行委請第三人鑑定之義務,亦與上開被告賴森郎負有於103年9月8日前完成清算溢收工程款義務無涉,更何況被告賴森郎亦未委請第三人鑑定溢收工程款,遑論完成清算工作,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綜上,於103年9月8日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及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賴森郎及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被告賈上模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間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保證人 │受款人│├──────┼──────┼──────┼─────┼───┼────┼───┤│103年8月24日│80萬元 │103年9月15日│WG0000000 │賴森郎│賈上模 │陳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