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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告
林俊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台中餐飲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簽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加盟預約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盟預約金,籌設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岩葉拉麵加盟店,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籌設加盟店之商圈評估、店面規劃、技術移轉等事宜負責規劃指導。原告於簽約及支付加盟金後,便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徐少瓊至被告公司北斗加盟店學習煮麵,原告於覓得適當之店面位置後,即請被告公司人員前往評估,確認適當後方承租店面,並著手裝潢上開店面,支出房屋租金、押租金、裝潢費用共計102,000元。然原告於104年1月間要求被告交付店面裝潢設計圖,以繼續進行開店事宜時,被告卻遲不交付,且無正當理由告知原告不得加盟被告公司,拒絕返還全額加盟預約金,並以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開店準備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及給付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簽約後,即讓原告指定之人前往被告公司北斗加盟店去學習被告公司之技術課程,已盡系爭契約之責任;本件係因原告告知資金無法到位,因而無法預期開店,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曾寄送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加盟;且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徐少瓊,被告公司評估是否適合加盟之對象亦為原告,因此應由原告本人親自經營,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及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就上開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店長蔡瑞璇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1日之通話內容譯文等件為證,惟觀之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僅為原告一方之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系爭通話內容譯文,亦僅顯示兩造確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至於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無從由通話譯文得知;且通話之另一方蔡瑞璇於通話譯文中,亦均僅表示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放棄加盟以避免繼續損失、以及表示願意擔任兩造協調之工作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有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主張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給付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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