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告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被告
蕭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房地現無人使用,且被告蕭盛龍(起訴狀誤載為蕭盛隆)行蹤不明,依其現狀,原物分配確有困難,為消滅共有關係,及提高經濟效益,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㈣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房屋及其基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顯難作何利用。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公示送達費用6百元)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即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目、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層次、用途、建材│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 │ │ │(新台幣) │├───┼──────────────┼───────────┼──────────────┼─────────┤│土地 │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 │47平方公尺 │蕭盛龍2分之1、天青聯合開發股│蕭盛龍8百元、天青 ││ │地目建 │ │份有限公司20分之1、海安開發 │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 │ │ │股份有限公司20分之9 │司80元、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20元 ││建物 │同上段144建號 │總面積:86.66平方公尺 │同上 │ ││ │門牌○○路○段000巷0弄00號 │第一層:40.24平方公尺 │ │ ││ │ │第二層:46.24平方公尺 │ │ ││ │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 │ ││ │ │磚造 │ │ │├───┼──────────────┼───────────┼──────────────┤ ││建物 │同上段845建號 │第三層:43.05平方公尺 │同上 │ ││ │門牌同上 │(陽台:9.7平方公尺) │ │ ││ │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 │ ││ │ │(144建號之增建部分,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