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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原告
李心如(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之負責人)
被告
張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已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違約金支付切結書(含工作守則及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依據該切結書第13條:「如有違反本切結書條款之情事或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時,...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即本件兩造)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顯非專屬管轄,故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亦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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