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銘
- 被告
- 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鳳明
- 被告
- 洪金桃
- 被告
- 鄭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劉鳳明、鄭煌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約定利率為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張(下爭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有9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金桃則以:其雖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只是替其他被告作保,不應由其單獨償還全部90萬元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劉鳳明、鄭煌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乙紙影本為證,並經到庭之被告洪金桃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雖已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然並無清算終了之證明,依公司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另被告洪金桃雖辯稱:其不應單獨負擔全部票據責任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件被告洪金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業經洪金桃當庭自認,是洪金桃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票款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