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05號原 告 李禎昌 被 告 吳家碧即德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彰化縣 大村鄉○○○路000○00號1AF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租賃期間自 103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含切結書、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期前片面終止租約,並告知已自系爭套房遷出,經原告前往查看,發現房內凌亂不堪,原告所有電器、用品等均遭嚴重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將系爭套房及相關設備出租予被告時,均乾淨整潔,且物品、器具完好,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4條、第15條 及切結書第2項、第3項等約定,被告本應將租賃標的物保持清潔乾淨;未料租約終止被告所返還之系爭套房,竟凌亂不堪、牆壁烏黑、磁磚破損、馬桶堵塞、馬桶上座破裂、電器家具損壞致無法使用等,屢次通知被告到場處理,均未獲置理,始自行雇工修復,金額共計36,000元;又因修復期間過長,而受有2個月租金之損害,並請求2個月租金損失8,000元。 (三)系爭套房屋齡約11、12年左右,原告接手僅2年左右,系 爭套房內設備、用品等均係新品,且一直都有人預約承租。 (四)原告因本件毀損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衣櫃3,600元、電視4,000元、網路線座500元、彈簧 床6,000元、冷氣遙控器800元、油漆粉刷6,000元、馬桶 包通2,000元、浴廁清洗3,500元、房間清潔3,000元、馬 桶上座破裂6,000元、浴廁鎖頭600元(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2個月租金損失8,000元,合計44,000元。 (五)爰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出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承租系爭套房係供聘僱之外籍勞工居住,對系爭租約無意見,但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異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租賃物之毀損為被告故意所致,況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賃物之金額應依物之使用年限,予以折舊計算。 (二)原告主張床墊凹陷部分,應屬自然使用所造成,不應請求被告賠償;衛浴部分,僅屬髒亂,尚未達修補程度,況原告請求衛浴清洗費3,000元,顯屬過高,且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 (三)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因重新整理,而耗費2個月,並請求2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部分,原告應就重新整理需費2個 月、有他人預約而無法出租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依證人稱其已管理系爭套房1年,再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間計算,顯見系爭租賃物至少已經用2年。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收據影本、發票影本、網路訂購單影本、ATM轉 帳明細影本、出貨單影本、匯款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為系爭套房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保管租賃物等義務,且據證人即系爭套房管理人鄭卉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套房收回時是不是妳點收的?)是的。(現場狀況如何?)電視、床、衣櫃、洗手台、馬桶、浴室門把鎖、床墊、網路線都有損害,另外環境非常髒亂沒有整理。我有跟德安企業社聯絡2次,但是2次都失約沒有來處理,之後就用電話聯繫,他們說要處理可是都沒有,他們那邊每次都是不同人我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推來推去的,電視不能看了,網路線是整個被拿起來的,插頭壞掉了。(是否要每個月去了解承租狀況?)是的,我的管理室就在同一條走道,所以我都看得到,裏面住了三個人,他們都會吵鬧,會帶一些外面的人回來喝酒,還抽一些奇怪的煙,還在裏面煮飯,我們規定是不能煮飯的。(該照片是否當時照的?是何人所照的?)是的,是我照的。(破壞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還有床的部分沒有照到,床墊是破掉的。」等語,可知系爭租賃物於被告租賃期間遭使用人損壞,被告雖未直接故意損壞系爭租賃物,惟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保管租賃物等義務,則系爭租賃物既於被告租賃期間遭受損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套房係租予外籍勞工居住,其未故意毀損系爭租賃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換言之,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衣櫃、電視、彈簧床、冷氣遙控器部分:依系爭租約之切結書欄及附欄載明:「彈簧床墊應蓋床罩才可使用,如無蓋床單,以致破損、骯髒或有煙蒂燒到,本人在退租時,願以陸仟元正買下這張彈簧床...」、「冷氣、書桌、電 視、衣櫃、椅子、遙控器、床鋪,遺失或人為損壞以市價賠償...」等內容,顯示該等項目損壞均以市價計算,不 予折舊。另據原告所提網路訂購單、出貨單顯示,其中衣櫃2,070元、電視(含稅)3,570元、彈簧床6,000元、TV 線含接頭(含稅)168元,合計11,808元,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金額與其所提收據不符或未提出單據部分,無從列入計算。 2.網路線座、馬桶上座破裂、浴廁鎖頭部分:除原告提出之開鎖費用400元及鎖頭120元收據等共計520元外,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無從列入計算,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3.油漆粉刷、馬桶包通、浴廁清洗、房間清潔部分:依系爭租約及切結書欄載明:「牆壁及門窗傢俱請勿釘釘子或用有黏性的物品黏,如需釘或黏物撕起時,造成油漆脫落,在退租時,本人願依約自請工作來油漆恢復原狀,如請不到工人,願以貳仟元正,交由房東請工人來整修恢復原狀。」、「本人願保持房間乾淨,套房浴室、馬桶、洗臉台,本人來租時有多乾淨,要退租時也願清理這樣乾淨交接給房東如無時間清理這樣乾淨,本人願自請清潔工來清理,或以一千元正,交由房東請清潔工來清理...」等內容 ,另據原告提出水電維修單據為證,則原告請求油漆粉刷2,000元、浴廁清洗1,000元、馬桶水電2,710元,合計5,71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金額與其所提收據不符或未提出單據部分,無從列入計算。 4.租金損失部分:據證人即系爭套房管理人鄭卉茵到庭具結證稱:「(維修總共花了多少時間?)中間等了大概一個月的時間請他們來處理,後來他們都沒有消息,我們請人整理又花了大概一個月的時間。(當時租約到期的時候有無其他人馬上要承租?)之前就已經有人在詢問那間套房,直到我們清理完後隔了1、2個月才租出去,之前就有人預約想要那間。(預約的部分是否有相關證明?)都是用電話聯絡,其中有一位是之前的房客,他希望有兩個床,所以就預定那間,預約人有留下紀錄,我要回去找找看。」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顯見系爭套房詢問度相當高,惟因遭受損壞無法出租,加上被告未積極協助回復原狀,耗費時日,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損失8,000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8元(11,808+520+5,710+8,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