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77號原 告 鄭順中即順中汽車商行 被 告 張高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擔任員林營業所所長,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招攬原告加盟,其又為領取高額招攬獎金,遂與原告私下協議將每年應達貸款業績目標訂為新台幣(下同)600萬 元,其中被告分擔250萬元、原告分擔350萬元,合約期間為4年,兩造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再 與順益公司簽定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貸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中高填車貸業績目標為每年600萬元;與訴外人安爾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爾富公司)簽訂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盟順心車業。 (二)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期效為4年,竟不履行, 未替原告分擔每年600萬元車貸之250萬元,致原告業績未達目標,遭順心車業終止系爭合約,並須支付損害賠償金137,108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因加盟順心車業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7,132元,其中包括商標權利金32,252元(計算式:第一年損害賠償8,800元,8,800×250÷600=3,667;第二年損害賠償25,00 0元,25,000×250÷600=10,417;第三年損害賠償43,60 0元,43,600×250÷600=18,168;3,667+10,417+18,1 68=32,252)、招牌建置費24,800元(計算式:59,708× 250÷600=24,800)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期效為4年,希望被告能依約履 行,按比例分擔,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五)爰依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加盟順心車業,亦未領取招攬獎金,基於好朋友之互助立場,原告之加盟金係由被告所繳,當初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第一年250萬元之貸款業績,被告已 依約完成,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兩造間並無合夥或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所有相關福利及獎金均由原告領取、享受。 (二)被告只約定協助第一年250萬元之貸款業績,合約4年係原告與順心車業間之合約期限,並非被告;又招牌之建置係由公司處理,廣告效益均由原告取得,屬原告與公司間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與原告按比例分擔加盟順心車業之貸款業績即每年600萬元車貸之250萬元,並簽定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始分別與順益公司、安爾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系爭切結書、 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比例負擔4年之貸款業績,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比例負擔4年之 貸款業績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訊據證人即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曾建評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原告是車商,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加盟的方式為何?)公司有提供平台,車商加入三年或四年期的,如果是四年每年600萬元,四年就是2400萬 元,有提供招牌、制服跟立牌以及使用公司的平台,另外有額外的獎金。(加盟經過是否了解?)我跟一個上司及被告去原告的賣場,問他要不要加盟,之前原告好像有加入另外的公司,好像蠻了解的,後來是簽4年每年600萬元。(被告有無同意分擔部分的數額?)是有說,因為原告說第一年可能做不太起來,被告說第一年願意幫他,第一年有做到。(第一年的福利跟獎金是何人領得?)當初有12萬元的招牌由公司補助,獎勵的點數用來領一些配件衣服,有出國旅遊,也是招待加盟商本人。(如果沒有達到數額有何處罰?)我們是每年算,如果沒有達到就以未達到的數額百分之一作為罰金,必須要繳納罰金。(被告所提4萬元之存款憑條是何款項?)應該是兩家加盟商的加 盟金,是交給我匯給公司的。原告加盟金2萬元,原告也 沒有出,是由公司優惠,因為公司有規定如果營業所加入的話有獎金。(簽訂系爭切結書經過如何?)那天原告怕第一年做不到,因為被告是據點長所以第一年願意幫他分擔。(當時有無講明是第一年?為何切結書上面載明合約期效為4年?)有講明第一年,四年是因為合約期效是四 年。(招牌建置原告是否必須負擔費用?)招牌建置上如果沒有做完四年就必須要依比例分擔費用。」等語,據此證詞,可知被告僅同意幫忙原告分擔第一年之貸款業績,亦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同意協助原告加盟順心車業後第一年之貸款業績250萬元,被告已依約履行外 ,原告並因此獲得業績獎金及國外旅遊等福利。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兩造間縱簽訂系爭切結書,仍應以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外,原告無法反駁證人所為證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加盟順心車業所受損害,包括商標權利金32,252元、招牌建置費24,8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其中商標權利金部分,被告既僅同意分擔第一年之貸款業績,業已履行完畢,原告亦因此獲得業績獎金及國外旅遊等福利,已如上述,則原告嗣後是否因未達業績而遭罰款、終止合約等,均屬原告個人經營事業之盈虧問題,核與被告無關;招牌建置費部分,經證人曾建評到庭具結證稱可知,招牌之建置係由加盟公司即順心車業補助支出,原告加盟時並未支出招牌建置費,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因未達業績標準而遭順心車業提前終止合約,而需按業績完成之比例,支付招牌建置費,核屬原告與順心車業之合約關係,實與被告無關。準此,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其猶本於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