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99號
- 原告
- 劉冠佑
- 被告
-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陳月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所發包鋪設柏油之施工單位,其於民國103年9月28日鋪設柏油之時,污損原告所有,停放於施工處馬路另一邊之13輛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課長並承諾將給予原告清潔費用補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清潔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地點與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相距甚遠,並無污損到原告系爭車輛之可能,至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承諾給予原告補償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鋪設柏油之施工行為受到污損,並有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行為而受有上開清潔費用損害之情,固據其提出東亞汽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光碟1片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旁雖載有「汽車美容費用 彰化縣政府因賠償劉冠佑東亞汽車。簽收縣府」等字,惟業經被告抗辯上開收據係存在於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示之內容為真,原告亦無從以上開收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美容費用。
㈡另原告所提之光碟內容,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影片內容顯示一小貨車,上載掃把、藍色塑膠桶罐等物,並由1名清潔人員手持噴霧器,向路邊噴灑不明液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上開影片中並未顯示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施工處路邊等情。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停放於影片內容之馬路另一側,因而遭受污損等語,惟業經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影片僅得證明被告有施作工程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之施工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污損,並導致有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性。又本院業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本件主張之依據,原告遲至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清潔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