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221號
- 原告
-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彬
- 被告
- 謝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之居所,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並進入「Man's Shop男人幫消費受害者自救協助會」社群之公開網頁,其明知該頁面均在討論「Man's Shop男人幫」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商品,且其未曾購買系爭品牌之鞋類,竟在該公開網頁內留言「我之前買過鞋子結果穿一穿發現裡面居然是墊厚紙板==」等文字,足以使不特定公眾經由其留言,認為系爭品牌以不當方式填充製造,品質不佳,而散布足以毀損系爭品牌所屬之商家即訴外人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之商譽,原告為晶輝公司之承銷商,並因被告上開言論致商譽受損,並影響銷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以:其雖於FB為上開留言,但未指涉對象,並無毀損系爭品牌商譽之故意,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銷售不佳具有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非「Man's Shop男人幫」商標權人,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自認,是原告自無商標商譽受損之情,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並請求慰撫金等情,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晶輝公司之承銷商,晶輝公司系爭品牌之商標受損,致原告公司無法於百貨公司設櫃,受有營業上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記錄、提出員工薪資清單、員工投保資料、倉儲部簡報資料、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單等件為證,惟上開電子信件、倉儲部簡報資料等證據,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未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原因為何,而難以推論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至原告所提薪資清單、員工投保資料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單等件,更難認與被告公司銷售情形受損有何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商譽及銷售額之損失,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