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吳宗懋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告
譯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政

      鄭冠華即鄭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經公所人事告知,始知擔任被告之董事,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將於近日遭移送懲戒,經調取相關文書後,始發現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0日核准設立,目前停業中,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且於88年1月6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中記載原告被票選為董事。

(二)原告既未出資,亦未同意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更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被告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均係偽造,原告並無該枚印文印章,另被告設立後迄今均無改選董監事等情事,足認原告自始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

(三)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使政府機關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人簽名、印文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六)據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檢附文書中,並無原告授權原告之父吳紫標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之代理或授權文書,被告自應就吳紫標取得原告同意擔任股東及代理原告參與發起人會議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對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參與股東及董事等情事,均不知情,縱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件予證人官正村,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況證人亦無法證明吳紫標已得原告同意。

(八)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主張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係於88年間設立登記,當時原告之父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以原告名義登記股東及當選董事,並由吳紫標代原告參與發起人會議,原告因而當選被告之董事,嗣吳紫標代刻原告之印章,並用印於88年1月20曰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故非被告偽造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二)吳紫標於被告設立登記後,曾將現金數十萬元借予被告公司經營,惟國外廠商未付貨款,致被告於設立登記1年後因周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經營,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至今。

(三)原告既同意其父以其名義登記股東,並當選董事,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當然存在。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列名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於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印文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亦未同意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更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未在被告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印章印文,該印章非其所有,係遭人偽造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務人員,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致其受有依公務員服務法移送懲戒之不利益,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當。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辯稱係原告之父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及當選董事,並推論吳紫標已得原告同意,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當然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出資額50萬元,此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惟據證人官正村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原告入股一事是否清楚?)從頭到尾都是我辦的,當初是從另外一個公司的電子部分出來的,一些老同事商量分出來,是原告的父親拿出原告的身分證件,以50萬元來入股。(辦理過程原告有無出面?)沒有出現過,都是他爸爸出面,身分證件影本是他爸爸拿出來的,至於印章部分是不是公司代刻我忘記了。(他父親有無提出委任書或代理證明?)沒有,我們認為他是不好意思用他自己的名字,原告當時也還沒有當公務員。(原告後來有無參加公司的經營或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經營是沒有,也沒有領過任何薪資及車馬費,選任董監事的時候因為小公司都是這樣,並沒有正式開會,只是互相推舉一下就去登記了,原告都沒有來過。(原告有無收過股利或其他利潤?)沒有,因為公司經營一年就因為收不到國外客戶的錢,不要說股利,連資本都賠光了。(當初有無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同意原告父親交付證件去擔任股東這件事情?)一般我們不會在去問本人,因為是父親拿兒子的證件來,如果沒有經過同意怎麼會有,我們沒有問過原告本人。發起人會議原告並沒有參與,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原告。」等語;另據證人鄭加政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但是我認識原告的父親,之前是同事。(對於原告如何入股一事是否有聽聞?)之前我參加過幾次董事會議在場的人我都認識,但是沒有看過原告本人。(有無見過原告到公司上班或是參加任何會議?)沒有。(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的時候原告有無到場?)原告應該沒有來,原告父親有在場。(被告公司是否尚在營業?)成立之後大約一、二年就結束營業了。」等語,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參與被告之投資、設立、營運等事,而係吳紫標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參與被告之相關事務,惟無法證明吳紫標已得原告同意,亦無授權書或委任狀等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吳紫標已得原告同意。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採為真。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亦未同意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更未參與被告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未在被告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印章印文等語,應值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