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陳怡潔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劉鳳明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洪金桃、鄭煌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10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 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鳳明 被 告 洪金桃 被 告 鄭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劉鳳明、鄭煌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 ,約定利率為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張 (下爭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有900,000元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金桃則以:其雖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只是替其他被告作保,不應由其單獨償還全部90萬元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劉鳳明、鄭煌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1條、 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乙紙影本為證,並經到庭之被告洪金桃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被告尚禾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雖已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然並無清算終了之證明,依公司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另被告洪金桃雖辯稱:其不應單獨負擔全部票據責任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件被告洪金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業經洪金桃當庭自認,是洪金桃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票款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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