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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告
陳世鴻
被告
賴坤雄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至86年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為證,惟屆期後迄今均未兌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迄今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張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票款請求權部分,原告係於104年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至104年1月9日止,皆至少逾18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於到期日起算3年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就借款債權部分,自86年迄今亦逾18年,原告雖陳稱其起訴前曾多次對被告請求云云,惟其亦稱被告均避不見面、找不到被告等語,是原告是否確已向被告請求,已有所疑;復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稱其於91、94年時曾找過被告,然被告均不在等語,則縱可認為其時原告有對被告為請求,然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稱:其曾於94年9月20日委託訴外人長圓財務管理企業社(下稱長圓企業社)處理本件欠款等語,核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況依原告與長圓企業社之案件報告書及委託合約書,無從證明該委託處理之20萬元係本件40萬元借款之一部,亦無從證明長圓企業社確有於該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 1 │84年11月24日│20萬元 │85年1月5日 │011604 │賴坤雄 │├──┼──────┼───────┼──────┼────┼────┤│ 2 │85年1月27日 │10萬元 │85年2月21日 │011613 │賴坤雄 │├──┼──────┼───────┼──────┼────┼────┤│ 3 │86年1月31日 │10萬元 │86年2月28日 │140076 │賴坤雄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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