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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詹東權
相對人
黃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法院准許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執票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中,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債務人預為聲請,自係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1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裁定准許,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104年11月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員簡字第304號受理等節,經本院查閱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年度司票字第121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查核屬實。然本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其係主張系爭本票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且聲請人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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