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詹東權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 被告
- 黃金陸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130萬元借款),遂經被告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以供擔保,然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13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系爭13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訴外人李啟宇之工程,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陸續借款,被告於102年4月1日交付原告現金5萬元,並於同年4月2日簽發面額249,000元之票據予原告,遂又於同年4月3日至4月8日交付現金130萬元予原告(即本件系爭130萬元借款),原告便於同年4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截至103年8月止,包含系爭130萬元在內,原告累計向被告借款共計320萬元(下爭系爭320萬元借款),兩造並簽立保證還款契約書,約定還款計畫,並由原告陸續清償借款。未料原告於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是系爭320萬元借款既尚未清償,則舊債務即系爭130萬元亦尚未消滅,原告仍得就擔保系爭13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於104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司票字第1213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130萬元,是系爭130萬元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交付系爭130萬元借款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借款,既經被告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已交付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提出102年4月2日契約書、借款及票據簽收記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惟經被告當庭自認,上開借款及票據、現金簽收記錄與本件系爭130萬元借貸關係無涉,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本件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103年8月21日保證還款契約書1紙、陽信銀行存摺等證據,僅得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3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無從證明系爭130萬元包含於系爭320萬元借款之中,亦難作為被告交付系爭13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已交付系爭130萬元借款等語,尚難採信。
㈢且果如被告所辯系爭130萬元借款為系爭32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等語屬實,惟觀之兩造所簽立之上開保證還款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立上開保證還款契約書時,已將原告先前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重新結算,而約定為一筆新債權即系爭320萬元借款,並重新約定新的履行時間、利息計算方式,並簽發新的本票以供擔保,可認已變更原有舊債務之型態,而有以新債務即系爭320萬元借款替代舊債務即系爭130萬債務之意思,使系爭130萬元借款於系爭320萬元借款成立時歸於消滅。是縱認系爭系爭13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確曾成立,亦已於兩造約定系爭320萬元借款時消滅,難認被告抗辯舊債務尚未消滅等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1 │民國102年4月8日 │民國102年6月30日│詹東權│新臺幣1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