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3號
- 原告
- 凃瓊珠
- 訴訟代理人
- 葉正義
- 被告
- 黃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紙(面額共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一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一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票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亦未拿到錢,僅係替訴外人即借款人詹東權為擔保,至今已逾3年,詹東權並告知其已清償完畢。詹東權雖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交付35萬元借款予詹東權,故系爭一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因系爭一本票之擔保責任亦不存在。再者,詹東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3年間重新訂立保證還款契約,將詹東權於102年12月30日前所積欠之本金、利息等重新結算,另行約定履行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並重新簽發本票供擔保,而系爭一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屬結算前之舊債務,故已消滅,上開事實經過業已於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
㈢票據保證應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即應由保證人於票據上記載保證意旨、簽名等,惟被告持有詹東權簽發之借款本票上並無保證人即原告之簽名,故不生保證之效力。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9號、20年上字第1197號、20年上字第120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本件未見債權人(即被告)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即詹東權)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權,且均足證系爭一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持有詹東權簽發系爭二本票,已逾3年不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一本票對該本票之保證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詹東權另外開35萬元本票給被告,不是支票,原告簽的系爭一本票是保證的,被告應對詹東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才能找原告。
㈣伊從來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金錢。伊跟被告來往借錢有3年,利息幾百萬元我都沒有跟被告計較,區區35萬元,被告不可能沒有跟伊拿利息,35萬元之利息每個月也35,000元,被告不可能放到今天都沒有解決。從而,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一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詹東權於101年間持原告所簽發另張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嗣另張支票期限屆至後,原告遂要求被告勿將該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並於101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一本票作為清償支票債務之用,又於系爭一本票背面記載「保證權WG0000000兌現」等字樣,惟另張支票票款並未清償,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
㈡詹東權曾於101年12月3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交換原告所簽發另張支票,惟詹東權信用不佳,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01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一本票,而原告所擔保者,實係其所簽發之另張支票債務,原告竟以詹東權簽發系爭二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及系爭二本票無保證人簽名,作為免責事由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一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用以清償其尚未清償之另張支票票款債務,且原告為維持銀行對支票回收率之管制措施,而要求另行簽發系爭一本票予被告,用以收回另張支票,況詹東權持原告所簽發另張支票向被告借款至今尚未清償,原告亦未證明債務受償之事實,反而企圖以被告與詹東權間之訴訟紛爭混淆視聽,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即於105年11月24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債務未受清償,原告並表示「…我有聯絡到!他說會先處理我這條…」等內容,足證原告知悉詹東權尚未清償本件債務。
㈤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蓋該案為詹東權於102年間承攬工程,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借款所生爭議,且該案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102年間,而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則存在於101年間,兩者並無關連,原告混為一談而主張詹東權已清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況且,被告對詹東權另案履行契約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343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已顯示詹東權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
㈥另詹東權所證述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與本件訴訟無關,且詹東權復證稱相關借款均由其取走等語,則再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343號判決被告勝訴等情,均可知詹東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以此作為脫免本件本票發票人責任,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屬捏造,伊無從答辯。詹東權所拿原告開立之另張支票為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面額35萬元,來向伊票貼兌現,到101年9月中旬,原告打電話給伊,請求延展3個月,之後原告會負責,到該年度11月中旬,詹東權說支票在伊這,叫伊把支票還給他,他會開本票跟我交換,遂於101年12月3日,由詹東權開立系爭二本票來換另張支票,但是伊不答應,後來,原告才說另張支票是其開立後借給詹東權,要詹東權負責,伊也不答應,迄101年12月31日,原告才開立系爭一本票,前後差一個月,來作為清償支票債務使用,所以伊才將另張支票來跟原告交換,至今,原告尚未清償,所以債權債務關係本來就存在,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無理由,這段時間理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繫,原告百般推託,到104年12月24日伊才向法院聲請裁定,所以兩張本票的來源就是如此。另張支票有換回去,伊沒有影本,原告也有承認這張支票有處理完畢。系爭一本票上關於「保證權WG0000000兌現」是原告寫的,寫的時間是開本票的時間(即101年12月31日),原告寫這張時應該詹東權也有在場,就我們三個人,當時伊沒有再給錢。伊當時有還原告另張支票,支票我沒有留稿,另張支票的錢是詹東權拿原告的另張支票貼現的時候,伊就給了,時間大約是101年7月間左右,所以伊錢是給詹東權,另張支票後來是原告開口要回去的,所以就簽了這張本票,這張本票是原告直接拿給我。
㈦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其所簽發之支票,原告及詹東權均未清償借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憑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一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系爭一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一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伊有於101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一本票,並於系爭一本票上有註記:「保證權WG0000000兌現」等文字,作為詹東權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被告之擔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詹東權於105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對於系爭一本票之簽發過程是否清楚?【提示本票】)我做工程生意失敗,經原告介紹被告跟被告借錢,我沒有借那麼多,也沒有能力還,他脅迫我要原告做保證,開立一張35萬元…」等語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一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復抗辯系爭一本票與另張支票係同一筆債權債務,且係由原告當場簽發系爭一本票予其作為質押擔保用等語,是兩造間應為系爭一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至為灼然。
㈢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乃系爭一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一本票乃基於擔保詹東權所簽發系爭二本票而簽發乙節,既與原告主張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其既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系爭一本票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一再以票據無因性辯稱,認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票據行為效力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㈣復查:
⒈詹東權有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或擔保其他債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本票影本附卷足參,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一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
⒉而如上所述,詹東權前於101年12月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被告收受,則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一本票時,自應且系爭二本票之面額為35萬元內,依約定負有連帶保證之責任,其保證之責任亦於是日確定。則尚須審究,系爭保證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⒊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又保證為從債務,主債務苟由於更改而消滅,其從屬之保證債務,應隨同消滅,自亦當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詹東權業已於103年8月21日簽訂保證還款契約書,且該保證還款契約書之前言、第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茲因甲方(詹東權)先生,向乙方(黃金陸)先生借貸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特於103年8月21日經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研議還款事宜,經四方同意條件如後:」、「甲方需從中華民國103年9月起,每月的十日至十五日前,依乙方指定的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黃金陸)帳號(00000-000000-0)依本契約書背後的第一圖為依據,匯入最低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以為憑證,本金逐以遞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延遲匯入,視同違約還款。)」、「如甲方有違約還款共計(包含)達(參)次以上,丙方願依本契約所約定,無條件清償甲方欠乙方的債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由詹東權遂於簽立發票日:102年9月1日、面額:320萬元、到期日:102年10月31日之本票一紙,擔保上開債務等情,有前開保證還款契約書、本票及被告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附於另案卷宗可資為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②則核詹東權自101年12月31日後之歷次借款數額,已從最初至少35萬元,提高至最終之320萬元(迄103年8月21日止),就債之要素即借款金額已有所變更,已難認係同一債務,而均係獨立之債,且債務人詹東權既借新的借款,而償還借的舊款,並提高借款之額度,亦堪認當事人間於借新的款項時,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擔保之詹東權於101年12月31日之35萬債務,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詹東權於其後擴張借款金額至320萬元,於負擔新債務後,原告所保證之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所保證之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其保證債務自亦隨同消滅。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曾主張詹東權自簽訂該保證還款契約書後,迄103年12月15日止,權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本金僅餘3,032,000元,其後又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445,000元及現金給付5,000元等語,核與證人詹東權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簽立還款契約書,我有照約定還錢,還了七十幾萬元…」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與詹東權間確有以新債務即系爭320萬元債務替代舊債務即系爭35萬元債務之意思,使系爭35萬元債務於系爭320萬元債務成立時歸於消滅。此從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所敘述:「…㈢且果如被告所辯系爭130萬元借款為系爭32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等語屬實,惟觀之兩造所簽立之上開保證還款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立上開保證還款契約書時,已將原告先前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重新結算,而約定為一筆新債權即系爭320萬元借款,並重新約定新的履行時間、利息計算方式,並簽發新的本票以供擔保,可認已變更原有舊債務之型態,而有以新債務即系爭320萬元借款替代舊債務即系爭130萬債務之意思,使系爭130萬元借款於系爭320萬元借款成立時歸於消滅。是縱認系爭系爭13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確曾成立,亦已於兩造約定系爭320萬元借款時消滅,難認被告抗辯舊債務尚未消滅等語可採。…」等語,亦採相同法律見解,即可知悉,併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擔保之主債務既因更改而消滅,則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從而,被告雖持有系爭一本票,然因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一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 │) │(民國) │(民國) │ │ │├─┼───────┼──────┼──────┼──────┼───┼─────┤│1 │101年12月31日 │35萬元 │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原告 │WG0000000 │├─┼───────┼──────┼──────┼──────┼───┼─────┤│2 │101年12月3日 │35萬元 │102年1月31日│未有請求紀錄│詹東權│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