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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告
詹竣翔
原告
特別代理人 詹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被告
黃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87年7月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詹東權於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業經本院選任原告之祖母丙○○○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3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佐。且詹東權於裁定後復具狀稱其已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未經其允許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原告訴訟等語,益證原告與詹東權利害衝突明確,實不宜由詹東權於本件訴訟行使代理權。本件既已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業經補正,自得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6號裁定准許。

(二)惟查,本件實係原告父親詹東權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也未交付金錢予原告。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據,稱原告收受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金錢,也未親見被告交付金錢給詹東權。且系爭借款金額達300萬元,並非小數目,依常理應有金融機構提領紀錄,此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否認有借款之事。

(三)又原告現為未成年人,雖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父親詹東權行使監護權,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實際上自幼由祖母即特別代理人丙○○○扶養長大,詹東權從未照顧原告,只有簽立系爭本票該年始與原告同住。詹東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稱其債信不佳,如果由原告或原告之弟有在票據上簽名,詹東權比較能夠借到錢,如果沒有辦法借到錢,就要去死。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為國中生,完全不知道本票之法律上意義,被告也在旁說簽名沒關係,原告始在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簽名,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本票之意義。事後經長輩告知,始知當時所簽名之票據為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不解其意義,也沒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故否認當時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效力。再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雖經詹東權同意,但民法第7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並未成年,借貸金錢及利息約定等均非依原告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對原告不利,此事實為詹東權利用原告未成年之身份所為,詹東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初確實是我借錢,並由原告擔保…由我提議由我兒子做擔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詹東權讓未成年之原告承擔債務,對原告不利,依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總會會議決議,除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即原告生效。

(四)本件係詹東權與被告間之合謀行為,因詹東權遭家族排斥,原告祖母丙○○○有意將名下之不動產直接過繼予原告,詹東權才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且被告僅對原告請求票款,卻未對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詹東權主張票據權利,亦有違常理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102年4月1日,原告、詹東權、被告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甲○○,共同在原告住處完成借款手續,由被告交付200萬元現金,原告始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由詹東權背書,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原告為借款人,詹東權擔任保證人,並約定102年5月31日還款。嗣於同年4月15日,原告及詹東權又借款100萬元,被告也是當場交付現金,原告始再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且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亦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詹東權擔任保證人,約定於102年6月10日返還借款。惟原告與詹東權明知有系爭借款之約定,屆期卻未還款,屢經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逃避履行債務之責任,原告與詹東權有聯合詐欺之嫌。又被告並非惡意要求第三人為擔保,實係原告與詹東權為父子關係,且其2人間內部關係不應該影響被告債權。

(三)再者,系爭本票乃原告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復經其法定代理人詹東權同意,故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前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之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第24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後,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簽名,均經其法定代理人詹東權之同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原告於87年7月出生,尚未滿15歲,係就學中之學生,而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顯非原告年齡、身分所得負擔。又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詹東權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而要求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簽名,並由詹東權與原告之弟詹家浤(亦未成年)擔任保證人,所借得之款項均由詹東權取走使用,此為詹東權所自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純係以個人名義承擔債務,所借得之款項係供詹東權使用,於己無任何利益,反之,詹東權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意思表示,只是為滿足自己私欲,使原告在成年前,就負擔遠超過自己清償能力之債務,其行為顯非為原告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況原告自述是因為詹東權告以若無法借到錢,就要去死,且簽名時詹東權與被告都說簽名沒關係等語,益徵原告係基於親情壓力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實際上並無負擔債務之真意,基於公平誠實之原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詹東權為父子關係,其2人內部關係與伊無關,伊並非惡意要求無關之第三人擔保還款等語。然而,被告自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知悉原告未成年,卻仍同意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及發票人,難謂被告非惡意之相對人。被告既知悉原告未成年,自應負擔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瑕疵,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詹東權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不生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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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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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2年4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102年5月31日│NO73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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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102年4月15日│新臺幣100萬元 │102年6月1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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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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