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調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李心如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吳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僅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商人,兩造契約書第13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