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 原告
- 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代興
- 被告
- 何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36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展棋精密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買受軸心等成品貨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3,361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軸心成品貨物後,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未料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並無該公司存在。被告都有在銷貨單上簽一個「何」字,並曾在報價單上簽下何志展之名字,故本件以被告本人名義列為被告。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國內銷貨單、國內報價單、催收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展棋精密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惟查無資料等情,亦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軸心等成品貨物,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貨物,則被告自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既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