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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黃木村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告
邱楊懿
訴訟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楊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黃木村簽發、被告邱楊懿背書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黃木村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以其與被告邱楊懿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邱楊懿既於104年8月間持系爭支票以客票背書方式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已將同票面金額之借款交付,被告邱楊懿自應負背書人責任,並與被告黃木村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三)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被告黃木村不得以其與被告邱楊懿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外,被告黃木村亦應就原告係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邱楊懿與訴外人林柏維共同經營大典當鋪,被告邱楊懿為實際負責人,大典當鋪有資金需求時,被告邱楊懿即以客票或簽發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詎於104年11月下旬,被告邱楊懿所交付支票紛紛跳票,亦無法聯繫,嗣經查詢始知已有多名債權人對被告邱楊懿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亦係受害者。

(五)原告與被告邱楊懿間另因借款紛爭涉訟(案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被告邱楊懿與訴外人林柏維即大典當鋪,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被告邱楊懿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與被告邱楊懿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至於被告黃木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僅係被告邱楊懿向原告借款之一。

(六)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黃木村部分:

1.被告因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是否係以善意或無重大過失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實有疑義,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被告邱楊懿前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佯稱其有資金需求,商請被告簽發支票,供其持向他人借款做短期資金周轉,並向被告表示會將票款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內以供兌領,詎支票跳票後,經查詢始知被告邱楊懿已有數筆退票紀錄,迄今未能清償,而被告邱楊懿自始即存心詐騙,已無法兌現其餘支票。

3.被告邱楊懿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以開立支票方式博取被告信任,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被告以簡訊方式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發票行為,並聲請假處分即請求被告邱楊懿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判決確定前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及為執行在案。

4.被告邱楊懿信用不佳,且陸續跳票,原告不可能係以善意或無重大過失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亦得以其與被告邱楊懿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5.依大典當鋪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邱楊懿並非登記名義人,且林柏維與被告邱楊懿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抗辯,係為臨訟飾詞,且渠等同遭求償,實亦不能排除係為減少求償對象,而推由其中一人負責,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亦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大典當舖間,已足認大典當舖之負責人並非邱楊懿,而係林柏維。

6.林柏維既為大典當舖之負責人,對外應以大典當舖、林柏維之名義借款及開立票據或在票據背書,惟系爭支票並無大典當舖、林柏維之背書,故非大典當舖之借款。

7.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邱楊懿間資金往來證明,更未提出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且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為空白,僅能證明被告邱楊懿為背書,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邱楊懿交付,又系爭支票係屬其餘糾紛,與原告所稱借款無涉,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原告與被告邱楊懿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

8.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楊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黃木村簽發、被告邱楊懿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至今未獲兌現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黃木村所不爭執,被告邱楊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木村則以其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已撤銷意思表示,原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無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黃木村簽發、被告邱楊懿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另原告與被告邱楊懿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邱楊懿已自承其為大典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其金主,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業經判決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詳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邱楊懿持系爭支票以客票背書方式向其借款,並已將同票面金額之借款交付等情,即非無據,況被告亦不能對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空言置辯尚難採信;至被告黃木村辯稱其遭被告邱楊懿詐欺即被告邱楊懿有資金需求,商請其簽發支票供被告邱楊懿持向他人借款做短期資金周轉,被告邱楊懿則會將票款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內以供兌領,詎被告邱楊懿未如期存入票款云云,業經原告堅詞反對外,被告2人間之發票原因,究屬借貸、借票關係,抑或係詐欺等,均與原告請求被告兌現系爭支票無關,況被告黃木村於簽發系爭支票前,既已知悉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被告邱楊懿,供其持向他人借款之用,則被告黃木村嗣後再以被告邱楊懿未依約將票款存入付款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為由拒絕兌現票款,核屬卸責之詞,實難據為被告黃木村拒絕給付票款之依憑。再佐以被告黃木村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木村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邱楊懿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基此,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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