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宥仁 法定代理人 陳睿瑜 被 告 蘋果屋數位館即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被告訂購iphone SE(64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因被告店裡無該款手機,故於翌日6月2日取貨,原告於當日 下午在被告店裡拆開包裝初步檢查無誤後便付清價金、領 取手機離開。詎於當晚原告準備就寢,在開啟手機的手電 筒功能時發現手電筒及閃光燈都不亮,於105年6月3日下午原告攜帶手機到被告店裡告知系爭手機有手電筒及閃光燈 不亮的瑕疵,被告店裡的店員說要將手機送法雅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檢查,後經原告追蹤詢問法雅 客公司檢查情形,法雅客公司人員說是受潮生鏽,且有缺 少護蓋、螺絲腐鏽、多處腐鏽等情,並傳送照片給原告過 目。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更換無瑕疵手機,被告不肯更換, 並推託說要按照蘋果公司規定的流程走。原告乃於105年6 月27日向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經彰化縣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5年8月23日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 二、被告出售與原告之手機有其應負擔保責任之上述瑕疵,被 告又不同意原告更換無瑕疵手機之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否認手機是原告自己使其受潮的,手機除了受潮還缺少零 件,一般消費者不會去拆自己的手機。法雅客公司他們說 他們沒有去拆封手機,而是另外的外包公司拆的。法雅客 公司說收到這個手機的時候,因為有拆過所以他們不保固 ,是被告他們送錯地方。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被告也是在客人面前拆封,是蘋果維修中心去判定是否有瑕疵,並由蘋果公司保固一年,有可能原告自己使手機受潮。原告應自己去找蘋果公司處理,不能找被告。有沒有受潮是由蘋果維修中心去判定的。法雅客公司是蘋果的經銷商之一。對價金沒有意見。原告提出之手機照片是被告送去蘋果授權維修中心去檢測的。被告沒有送錯地方,蘋果公司他們有直營點的維修公司,被告沒有亂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蘋果屋105年6月3日 送修單、手機照片、彰化縣政府函、開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之真正及價金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也是在客人面前拆封,有可能原告自己使手機受潮,原告應自己去找蘋果公司處理,不能找被告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亦非直接向蘋果公司購買,自應由被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自己去找蘋果公司處理,不能找被告云云,顯不足採。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手機有受潮生鏽、多處腐鏽、缺少護蓋、螺絲腐鏽等瑕疵,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照片為被告送去蘋果授權維修中心去檢測的,顯見確有瑕疵存在,且一般金屬生鏽均需經過一段時間。而查,原告購買手機之時間為105年6月1日 ,取貨時間6月2日,原告105年6月3日即送修,若上開腐 鏽等問題係原告自己造成,實難想像原告在取貨後一天內即可使手機腐鏽,更何況一般消費者若手機無問題,應不致於去拆解手機,故被告抗辯瑕疵部分為原告自己造成云云,亦顯不足採。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出賣之手機既有上開瑕疵,且屬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