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36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麗
- 訴訟代理人
- 柯柏實
- 被告
- 宏彬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載明「被告應將原應給付於鍾月英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金額給付於原告」等字,而未具體載明之請求之金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每月應扣押金額應為6,527元...合計9個月薪資共計53,514元」,惟依照原告所稱之原因事實,如以每月6,527元計算,9個月之金額應為58,743元。是本件原告未於聲明欄載明具體金額,亦無從由其事實理由中確定原告請求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當庭補正正確之聲明,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聲明。然截至106年2月17日止,原告僅具狀請求本院一造辯論判決,而仍未補正正確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