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7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怡潔

原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耀忠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被告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張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委託原告從臺中運送貨品至大陸地區新港,業經原告運送完畢,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承諾將於104年10月22日前結清2筆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544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費用過高,被告僅出一次貨物,卻因原告之過失而分兩次運送,致生多餘之運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運送原告貨物至大陸地區新港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載貨證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分別為104年6月26日之24,221元、同年7月3日之16,323元,兩次共計40,544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過失而分兩次運送,被告無需支付較高額之運費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之代理人張創宜於104年10月2日時,便簽立字據承諾支付本件運送費用,上開字據亦清楚載明,本件運送費用為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之貨款,共計兩筆,被告並於字據上承諾將於104年10月22日前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字據1紙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為40,544元,自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員告知僅運送1次,被告才同意支付款項等語,顯與字據上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