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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陳怡潔
  •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 原告
    施淑惠
  • 被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81號原   告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賜 被   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兩造間旅遊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旅遊契約係經由被告業務副理向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原告以電話提出要約,並於電話中聯繫本件旅遊行程,是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員林市亦屬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被告業務副理要約,有意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南部非洲11國探險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預計104年9月24日出發,為期26天。兩造於電話聯繫系爭行程之相關內容,原告因身體不適及公司請假尚未辦妥之因素下,尚未同意參加,惟於被告一再催促下,於同年8月4日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給被告進行扣款,而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如未載明則同)10萬元,並於同年8月6日前往台北辦理相關簽證事宜。然原告嗣後經醫師診斷其內耳問題嚴重,不宜搭乘飛機,而無法參與系爭行程,遂於同年8月18日告 知被告欲取消參與系爭行程。而原告對於本件旅遊契約內容、金額全然不知,本件旅遊契約因而尚未成立,且原告未於被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未於出發前向原告確認行程,是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而本件旅遊契約既未成立,或縱成立亦屬無效,是除原告所應負擔之簽證費用10,385元外,被告應將其餘定金返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返還,爰依契約解除或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簽證費用後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行程屬於特殊行程,參訪之國家特殊,因此航班之定位、繳費有多方限制,需10人以上方得出團,被告並已告知原告一旦報名即不得退出,否則將不予退費,因此被告無須返還定金。此外,本件被告因原告取消系爭行程而損失機票、旅館、簽證相關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32,543元,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並從定金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辦之「南部非洲11國探險之旅26天」旅遊,預計104年9月24日出發,為期26天;原告於104年8月6 日至台北辦理簽證相關事宜,且於該日簽署報名表及收受系爭契約書,有系爭旅遊行程介紹、報名表等件為證;原告因身體不適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業務副理並於同年8 月18日回復原告其已知悉原告欲取消系爭行程,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尚未同意參加系爭行程,系爭旅遊契約尚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無從拘束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兩造是否已合意系爭行程一旦參與不得退費?系爭契約書第27條之約款是否有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之約款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㈠本件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4日將信用卡授權書傳真於被告繳付定金10萬元等情,有信用卡授權書及傳真紙上面載「4 Aug. 2015 12:35」等字、信用卡帳單明 細等件為證。 2.本件系爭行程之團費為468,000元,此於原告所簽署之報名 表上載「費用:1大人NT$468,000」等字明確可證,並經證人嚴淑娥於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去台北辦簽證時,事先團費是知道的,旅遊內容也知道、其為了配合原告,而將原定31日之行程更改為26日行程,並請專人於第26日送兩人回國、原告非第1次參與被告公司之旅遊行 程等情甚明;此外,原告亦自承本件旅遊契約之行程係自 104年7、8月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商談相關事宜,因原告請 假不易而尚未同意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其辦理簽證時,原告已將請假手續辦妥等語。而可認是兩造對於本件旅遊契約內容業已達成合意,是本件旅遊契約至遲於原告交付上開定金即104年8月4日時,契約即已成立。 3.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旅遊契約之內容、價錢全然不知,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惟系爭行程長達26日、旅遊費用高達468, 000元,殊難想像原告於全然不知契約內容、價錢之情形之 下,向公司請假長達26天、支付10萬元定金、親自前往台北辦理簽證、並親自簽署上開報名表,本件原告所言,除與證人所言相佐外,並與其他證據不符,且顯然不符常情,原告主張本件旅遊契約尚未成立,實難採信。 ㈡兩造是否有合意系爭行程一旦參與不得退費? 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同意參加系爭行程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一旦參與即不得退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證人嚴淑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約之前,被告並未告知無法參加須負擔費用,是原告不去時,我才知道等語,可認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不得退出或退費之合意。至被告辯稱,系爭行程旅遊地點特殊、團費極高,為多國套裝行程,原告應明確知悉不得退出等語,惟被告為旅遊營業人,在特殊旅遊行程中所可能產生額外費用支出之風險,被告自得與當事人自行簽訂個別契約條款,明確告知雙方權利義務,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不應僅以「特殊團」為由,而認原告即應知悉系爭行程不得取消、退費,是被告所稱系爭行程一旦參與不得退費之口頭約定,既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即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旅遊契約書之約款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約時間,且原告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難認系爭契約書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於系爭旅遊契約書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旅遊契約係為不要式契約,其契約內容自不以兩造於契約書紙本上簽名為限,凡 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明示或默示合意,即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上開條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本件旅遊契約至遲於104年8月4日時即已經成立,已如上述 。原告並自承其於104年8月6日親自前往未於台北之領事館 辦理簽證,於該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契約書等情;而系爭契約書上並以書寫方式,增加被告之違約處罰條款,有系爭契約書可證;且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書時,未當場簽名,係將系爭契約書攜帶回家審閱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顏淑娥證稱:(法官問)當時給妳看這契約時,有改過字,有無解釋契約內容?(證人答)當時我們有自己看,改的字,我知道,因為我出去都是特殊團,幾乎每一團都會加這一條等語,足認原告於104年8月6日收受系爭契約書之時,即 有對於契約條款加以確認,並攜帶回家審閱,而可認原告已明瞭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此外,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有關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需賠償旅遊費用之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相同,而無不利消費者之處;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曾參加的旅遊行程3紙契約書 中,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1日出團、保加利亞13天行程)之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遊契約書、未載簽約日(100年11月21日出團、中美洲22日行程)之豪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書、98年12月10日(99年1月6日出團、西亞中東四國15日行程)之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書,上開3份契約書之第27條規定均與本件系爭旅遊契 約書第27條所規定之內容相一致,且從上開契約書內容亦可知,原告簽署上開契約書與實際出團時間尚不滿30日,是原告多次出國旅遊、收受多次旅行社所交付之定型化契約,應早已知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而系爭契約書業經原告當場查閱、兩造書立被告違約處罰之約款,再經由原告攜帶回家審閱後,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應認原告就系爭條款內容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成為本件旅遊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一,原告自不得以其無相當期間親身審閱系爭旅遊契約書及原告未親自於紙本上簽名,即主張系爭契約書約款無效。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上第12條之規定故本件旅遊契約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所載:本旅團需有15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等情,係保留被告解除權,給予被告於系爭行程人數未達預期情形下,得免除出團之義務,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行程因未達15人而無效。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於出發前7日向原告確 認行程等語,惟本件原告既已於37日前取消系爭行程,自無所謂被告應向原告確認行程之義務,原告主張,均難採信。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主張扣除相關費用?金額為何? 1.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1款載明「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10%」等情,本件系爭行程之團費為468,000 元,此於原告所簽署之報名表上載「費用:1大人NT$ 468,000」等字明確可證;而原告並於系爭行程出發之37天 前向被告解除系爭行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10%,即46,800元。 2.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無法參與系爭行程所受之損害為 132,54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被告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補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參加並取消系爭行程而支出機票費用、旅宿費用、簽證費用及相關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機票、五福旅遊社購票證明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列印、電子簽證等件為證。原告雖均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惟其中電子機票部分,為航空公司所開立,上並載有航班時間、機票號碼;其中五福旅遊社之購票證明書,非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單據,而係訴外人公司所出具之憑證,上均有載明單號、訂單標號、業務員、承辦人等資料;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列印,上有顯示被告及相對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而上開單據製作時間亦均為104年8月、9月間所為,為本件原告起訴前所製作 ,且格式上無瑕疵,亦均有開立票據相對人之實際聯絡方式而可嗣後查證,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所有單據之真正,難以採信。 ⑵被告抗辯:系爭行程為多國行程,其中被告業已支付EK4段 、EK2段、EK2段、HM1段、MD2段、UU4段、SA4段等旅程之機票費用,並因行程特殊而無法辦理退費或需支付違約金等語,經原告以:上開數段機票中,有多數機票被告係於其確定參加行程前即已定票等語,而予以否認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本件雖有多數航段定票時間係於被告尚未確定旅客人數之前,惟被告實際付款後,方有退費與否之問題存在,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是否為兩造簽訂本件旅遊契約之後,作為判斷時點。 ⑶EK4段部分:被告抗辯該EK4段機票因原告取消行程而辦理退票作業,被告因而支付退票罰金及手續費共計4,100元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電子機票、購票證明書、機票退票憑單等件為證,惟上開退票憑單上並未載明該航段機票退票之手續費及罰金部分,無從判定被告是否因此支出違約金,而被告所自行書立之明細表亦經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發函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僅於105年6月17日回覆本院「倘原告否認,建請鈞院函詢各該旅行社及航空公司承辦員」等情,惟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當事人應自行提出證據,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明確提出聲請並表明聲請範圍,自無所謂「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此部分手續費及罰金部分,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⑷EK2段部分:被告抗辯此費用係因原告於系爭行程結束後, 需被告派助理協助原告返回臺灣,被告因而於8月12日購買 助理之機票費用,原告須分擔4,322元等情。此部分雖經證 人顏淑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為了配合原告,而將原定31日之行程更改為26日行程,並請專人於第26日送兩人回國,原告參加的行程是26日行程,其他人都是31日行程等語,而可證明被告確有須購買助理機票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惟就被告實際因而支出之金額為何、原告因分擔之金額如何計算,被告均未舉證說明,且被告雖稱該航段無法退費,確仍提出退票憑證附卷,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助理機票費用 4,322元部分,難屬有據。 ⑸HM1段部分:該段機票付款日期為8月15日、機票費用為 24,425元(歐元652.36元),有該HM1段航段之電子機票在 卷為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漢恩航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明「此機票一經開立無法退票」等情,有電子郵件內容翻印為證,可認系爭航段機票確實於定票後無從辦理退票,是此部分之費用24,425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⑹MD2段部分、SA4段部分:MD2段機票定票日期為8月11日、付款日期為8月24日,SA4段機票定票日期為8月4日、付款日期為9月2日,有被告提出之電子機票在卷可證;其中SA4段部 分,雖經南非航空業務表示無法退費,有被告提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上回復「不可辦理退票機票一旦開立不可更改姓名、行程、日期以及退票及稅金」等字,惟原告已於8月18 日告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仍於8月24日、9月2日向代 辦機構支付機票費用,縱系爭機票於嗣後無法辦理退費,難認此無法退費之機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被告辯稱:團體票比較便宜,9個人的費用會比10個人更高,所以還是繼續 定票等語,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發函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明,被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電子機票,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團體票價,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⑺UU4段部分:該段機票付款日期為8月13日,機票費用為 23,182元(歐元650.1元)等情,有該UU4段航段之電子機票在卷為證,至被告主張手續費348元部分,則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手續費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僅23,182元應由原告負擔。 ⑻當地旅館取消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取消旅館費用須支付違約金16,288元(美元500元),固據被告提出相對人之回覆信 函為證,惟系爭行程共計26日,參訪國家達11國,飯店取消相對人之回覆信函,上既無被告實際居住飯店名稱、收費標準,亦無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難認被告僅以上開回覆信函上載違約金500美元,即可證被告因原告取消旅館部分 即損失上開金額。 ⑼被告抗辯簽證費用10,951元等情,惟被告僅提出肯亞電子簽證為證,上亦僅載明肯亞簽證費用為美元51元,其餘簽證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其超過原告已自行扣除之10,385元部分,難以採信。 3.是本件被告之實際損害為機票HM1段部分24,425元、機票UU4段 部分23,182元,共計47,607元,已逾越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46,80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4項請求實際之損害47,607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607元,逾越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其餘之定金42,008元【計算方式:89,615(原告聲明)-47,607(被告實際損害)= 42,008】。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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