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90號
- 原告
- 李心如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
- 被告
- 吳思瑞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所經營之一書漫閱讀資訊館擔任服務人員,兩造並於被告到職時簽立違約金支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如工作未滿6個月便離曠職,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須清潔其工作制服、個人置物櫃及個人鞋櫃,違反即應支付制服費用及清潔費用。未料被告竟於104年12月5日起即未經原告准假而曠工達3日以上,其離職時亦未依約定清潔其制服及個人置物櫃。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5,000元、制服費用350元、置物櫃清潔費50元。另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9,022元,然扣除被告之飲食費用及勞健保負擔額,被告11月及12月薪資應僅為7,968元,是原告溢發被告薪資1,054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雖約定被告如工作未滿6個月離曠職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原告並無提供被告專業技術培訓,而無約定最低工作年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該約定應認無效;且縱有效,亦有違約金酌減之情形。另本件被告工作天數為14天、加班時數為15小時,原告僅給付被告之薪資9,022元,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至原告所經營之一書漫閱讀資訊館擔任服務人員,約定被告月薪20,100元,兩造並於被告到職時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之月薪尚須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餐費及勞健保自付額共1,412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薪資9,022元(其中828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銀行帳戶、8,194元經原告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退投保單位網路查詢表、點餐卷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在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基準法並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將上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增定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是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須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方屬合法有效,不得僅以勞工同意且已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謂其應受該條約款之拘束,而系爭約款是否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乙方因任何原因工作未滿6個月離曠職即同意甲方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5,000元及歸還在職期間甲方給予乙方之所有津貼獎金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而本院已於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命原告說明本件勞動契約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6個月約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遲自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系爭切結書雖簽訂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增定之前,尚無從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而認定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款無效,然系爭約款限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由,已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仍應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違約金部分,難認可採。
六、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須清洗制服乾淨後繳回幹部簽收或支付制服費用350元或支付代為清潔費100元;第10條約定:離職時須將個人置物櫃及個人鞋櫃需清空或支付代為清潔費50元等情,有違約金支付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本件被告於離職時,將工作制服放置於個人置物櫃內,而未於離職前將工作制服及置物櫃加以清潔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彩色照片為證,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未將工作制服攜帶離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制服清潔費100元、置物櫃清潔費50元,共計150元。
七、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月薪為2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薪資經換算後日薪為670元【計算式:20100÷30=670】、時薪83.75元【計算式:20100÷8=83.75】。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到職,同年12月4日離職(12月4日為被告原定休假日),共計工作14日,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在卷為證,是原告之薪資應為9,380元【計算式:670×14=9,380】;另被告同年11月23日至25日、12月2日、12月3日分別加班1小時;11月26日、28日、29日、30日、12月1日分別加班2小時,共計加班15小時,有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表在卷為證,是被告11月及12月份之加班費應為15×83.75×(1+1/3)=1,675元。故本件被告之薪資應為11,055元【計算式:670×14+1,675=11,055】,扣除被告應自薪資中扣除之用餐費用及勞健保自負額1,41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9,643元,已逾越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應予返還之部分,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