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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救字第6號

聲請人
溫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必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年度員補字第3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員補字第38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彰化縣埔心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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