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28號原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遷讓返還房屋之部分(不含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追加金錢執行部分),於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 以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依系爭公證書所載,原告須有不交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時,被告方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另依兩造系爭契約所載,亦須於原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為書面催告而仍不履行後,原告方須支付違約金,且就此部分之執行亦已逾越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本件原告業已於租賃契約期滿之6月底至7月初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照兩造系爭租約約定,本件原告返還房屋之義務應解釋為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為租賃前之原狀,方符合兩造之約定。是本件原告尚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有違約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自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執行名義為102年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 (二)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三)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給付租金或有違約 應支付違約金而不為給付時,或於租賃期限屆滿而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四)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幣11萬元,並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 (六)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追加聲請執行違約金部分。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業已自動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行強制執行之事由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及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追加聲請執行違約金部分,非屬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於公 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債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須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有違約之事由,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經查: (一)遷讓房屋執行部分: 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給付租金或有違約 應支付違約金而不為給付時,或於租賃期限屆滿而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被告至遲已於104年 10月21日,即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陪同之下,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現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為兩造不爭執。而依系爭公證書第4條條款內容觀之,本件被告得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執執行之標的,僅限於返還 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亦僅得就系爭房屋是否已處於被告之占有之下而為形式審查,至於被告所稱: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予以回復原狀等語,已屬執行名義以外,債權人有無其他可資另行請求之原因事實,非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是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房屋已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因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自屬可採。是就遷讓返還房屋之執行部分,原告至遲於104年10月21日被告取 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公證書所載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是於上開時點後,執行法院就遷讓房屋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金錢債權(違約金)執行部分: 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債權人聲請範圍是否為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解釋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部分,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 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查系爭公證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 若遲延給付租金或有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而不為給付時,或於租賃期限屆滿而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應逕受強制執行」等字,有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就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既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無從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而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是系爭違約金執行部分,非屬系爭公證書所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得就此部分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系爭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已逾越系爭公證書執行範圍部分。惟此部分應由原告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為就救濟,是本件原告就違約金執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