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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元旭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圳璋
被告
何穗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穗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旭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旭昇公司)前邀同被告徐圳璋、何穗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7.05%機動計算,如遲延繳款,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中,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本息,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76,1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元旭昇公司、徐圳璋則以:其僅有1期延遲1天繳款,現在仍持續繳款予原告。被告元旭昇公司雖遭強制執行,但其有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協商如何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穗宥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此為被告元旭昇公司、徐圳璋所不爭執,而被告何穗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元旭昇公司、徐圳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元旭昇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為被告徐圳璋自陳,則依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9款條款,被告元旭昇公司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即喪失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元旭昇公司、徐圳璋前開所辯,即難採認。而被告何圳璋、何穗宥既為被告元旭昇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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