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1號原 告 張益連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路000號後面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被告以訴外人張如宗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1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委由訴外人長益工程行所建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物,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如宗等3人,是系爭 房屋為債務人與原告所共有;原告所提的現金提領證明帳目凌亂,亦不足以作為原告為單獨出資者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執行事件係被告就債務人張如宗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本件執行權利,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繳納稅捐,故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被告於105 年1月25日對債務人張如宗之財產聲請強執執行,該時之前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張如宗等3人」,有系爭房屋 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是依上開稅捐資料,系爭房屋應為原告及張如宗等3人所共有。 原告固稱:系爭房屋稅繳款投遞地址於104年改為原告現所 居住之員南路地址,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屋稅之繳款人等語,惟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繳納房屋稅捐本合乎常情,是縱系爭房屋之稅捐均由原告繳納,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投遞地址於 104年前均為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張如宗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地址,是僅從系爭房屋於104年時稅捐繳款地址變更 ,亦難以證明系爭房屋稅自始均由原告所繳納。本件系爭房屋稅捐縱自始均為原告所繳納,本已難以此作為原告為單獨所有人之證明,況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難證明系爭房屋稅捐自興建之始均由原告繳納。至原告所提之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上開105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105年7月25日 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均係發生於本件執行事件程序開啟後所為,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等情,並提出提出估價單2紙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其中1紙上載「合計80萬元」、「現金付清」等字,另1紙上載「90年5月12日」、「現金付清」等字,可認系爭房屋應於90年間興建,且興建工程費用為80萬元。然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查詢一覽表,原告於90年間存款從未超過10萬元,而其所提領之現金,縱與91年提款金額合併計算,所提領之金額仍與上開80萬元之工程費用差距甚大;而系爭估價單既載「現金付清」字,可認原告應有8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否則應另有分次給付之簽收紀錄,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僅載明「合計80萬元」、「現金付清」等字,與原告所提明細查詢一覽表所提領之金額顯不相符;是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及明細查詢一覽表,難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 ㈢另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原址之三合院於921大地震時倒塌, 該時原告居住於該處,便出資單獨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惟觀之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系爭戶籍原戶長為原告母親張黃要,後變更為原告之長兄即債務人張如宗,張如宗並自始設籍於該址,原告之另一兄長張展彰亦於95年間方自該住址遷出,反而原告一直設籍於員南路之住所,而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與原告所稱89年間只有其居住於該處等語不符。再者,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11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之兄弟張展彰表明系爭房屋現由原告與張展彰所使用,債務人(張如宗)未居此等語,可認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三兄弟所使用,與原稅捐資料所載系爭房屋為共有狀態相符。而本件被告未否認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執行之範圍亦僅為債務人張如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出資人,是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