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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沙小雯
  •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相、周時屏

  • 原告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12號原   告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相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時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94331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司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自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1.兩造曾就侵害著作權事件,於103年1月6日簽立和解契約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原 告與訴外人楊佳祥須連帶賠償被告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 (下稱美商CNC公司)212萬元,其中106萬元係由原告與訴 外人楊佳祥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分期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共計12期,並由原告開立支票12紙交付被告,以作為履行前開義務之給付方式,且「為擔保原告會確實履行上開分期給付義務」,由原告與訴外人楊佳祥於103年1月6 日簽發面額10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擔保付款之用,兩造並約定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被告應退還該本票予原告。 2.然被告明知上開106萬元之債務,原告公司早已清償完畢( 12紙支票均已兌現),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竟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原告公司受有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損害,故原告公司早已清償106萬 元之債務,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並未發生,原告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給付美商CNC公司106萬元時,違反和解契約書第4條規定,未將應扣繳之稅款自費交付於稅捐單位,同 時更將給付給美商CNC公司之賠償金於開立扣繳憑單時列被 告為所得人,導致被告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依照和解契約書第7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擔懲罰性違約賠償300萬元,同時被告也得依據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均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及第7條規定: ⑴依兩造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楊 佳祥,下同)應連帶給付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美商CNC公 司,下同)新台幣(下同)212萬元,作為本事件和解金, 該和解金包含賠償甲方因本事件所受之一切損害106萬元, 以及…」、「乙方建興安泰公司同意按前項分期給付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日(即每月5日),開立受款人為甲方之代理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支票十二紙,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書時將該等支票交付予甲方之代理人,以做為履行前項義務之給付方式。…」,可知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中,僅約定原告賠償「甲方」106萬元,並未區分甲方2人中之何人,並由甲方之共同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為收受。 ⑵原告依約以理律法律事務所為受款人,將106萬元開立12張 禁止轉讓背書支票並交付之,嗣理律法律事務所收受前述票據,並依期兌現212萬元(含系爭和解金餘額106萬元)後,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3年3月6日及104年4月29日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台北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11日0000-00000號函可稽。 ⑶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給付義務,被告亦於開庭時自承已受清償,系爭和解金106萬元之實際取得人為被告,而 非訴外人美商CNC公司,原告以被告為所得人而開立其他所 得免扣繳憑單予被告,並無錯誤。 ⑷被告收受上開和解金餘額106萬元後,始為知悉原告應負擔 多少稅率及稅金之人,被告卻怠於通知原告,導致原告無從履行和解契約書第4條之稅捐負擔義務,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 ⑸而被告稱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規定才導致被告遭 國稅局核定應補稅424,038元,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規定而應賠償被告300萬元云云。然而被告於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如期提示帳冊、低報營業淨利為28,694元、營業淨利率為0.08%,而遭到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 83條逕為核定被告之營業淨利為2,501,628元、營業淨利率 為7%(見核定通知書第33、104欄),始為其遭國稅局核定 補稅424,038元之主因,有被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參,絕對不是因為原告開立系爭106萬元 和解金之扣繳憑單才令被告遭國稅局查稅。被告據此而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及第7條之情事,乃為不實指述。 ⑹況且被告遭國稅局要求補稅之金額424,038元,實因其103年度全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被國稅局依法核定為5,191,482元 ,核定之應納稅額為882,551元,扣除被告自行申報2,688, 932元之應納稅額457,118元後,所應補繳之103年度全部稅 額(計算式:882,551元-457,118元=424,038元),其中並 無任何滯報金、怠報金或加計利息,則於超過原告開立於被告其他收入106萬元以外之部分,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怎 可要求其103年度全部補稅額424,038元都要原告負責買單,原告拒不買單,就稱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及第7條規定? ⑺被告另以原告在12次分期給付106萬元時,須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書第4條、各類扣繳率標準第2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於給付時依法提供給付金額之10%與稅捐單位做為扣繳金 額,原告未為之而違約云云。然而原告不知被告所舉「10% 」之依據何來?以及原告何以須適用上開條文及「10%」來 繳付給稅捐單位?況且依據被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和解金106萬元適用之稅率應 為17%,並非10%,益可證明原告絕非為了逃避稅捐(否則依被告所舉上開倏文,原告用10%來扣繳豈非更節稅),而是 原告確實不知道要繳交多少稅率的稅金方為適法,須要被告之協力告知,絕無拒絕繳納稅金之行為。 ⑻承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和解金106萬元之收受人,應告知原 告應繳納之稅率及稅款金額,以利原告履行繳稅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應繳稅率及金額,卻又在收到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後,明知該補稅原因與原告無關,且補稅之金額已逾越原告應負擔之稅額,仍執此稱原告違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 及第7條,並無理由。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應繳納之正確稅率 及稅款金額,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拒不繳稅等違約情事。 (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1.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須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始符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條件。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並不符合持系爭本票做成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之條件。且原告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有人的抗辯的適用,原因關係不中斷。 2.是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做成本票裁定未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條件,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15日、面額新106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有關106萬賠償部分,是賠償給訴外人美商 CNC公司,而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代收賠償金,理律法律事務 所在103年3月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即於103年5月間先將此款項扣除處理此事件所應支付分擔之律師費及雜項支出等後,匯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美金32,595元,換算新臺幣約982,739元。上情,除有匯款單可參外,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6 年5月10日回覆本院函文可證。 (二)本件依據民法第271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給付並所開立扣繳憑單所涉及之106萬元部分,係屬應給付予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款項: 1.就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給付之212萬元部分,依據 本院函詢理律法律事務所回函第一點明確表明是給付給被告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該回函說明第一點:「…由建興安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佳祥等二人連帶給付美商CNC公司 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新臺幣212萬…,參照), 原告也已自認該甲方係指被告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時,依 據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與訴外人美商CNC公 司平均分受,也就是被告106萬元,訴外人美商CNC公司106 萬元,自始明確並無混淆之情。 2.更何況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取得之金額僅106萬元,此 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清楚表明:和解金額中之106萬元是向被告購買MASTERCAM 3D銑床(X7版)兩套軟體之款項可參;且因為依據前述民法第271條規定及和解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所收受之款項為106萬元,並非212萬,所以被告公司也依法開立收受該部分106萬元款項之發票於原告(和解契 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更得佐證本件和解契約書第2 條第2項所指之106萬元部分,是給付給訴外人美商CNC公司 之款項。 3.且系爭和解契約書所涉及之事宜,是原告未得授權違法重製MASTERCAM軟體於其公司兩台電腦硬碟內之硬碟使用,因而 侵犯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及被告就前揭電 腦程式改作成為中文版就該中文版之衍生著作權,此也得佐證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3項開立合計106萬元之款項為賠 償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款項。蓋涉及被侵犯之著作權有二, 針對被告部分,被告以提供兩套MASTERCAM軟體授權其得合 法使用,取得212萬一半即106萬元之和解金(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外針對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賠 償部分,就是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給付之 106萬和解金。 4.退一步言之,縱令本院認為此一債權係屬不可分債權或連帶債權,依據民法第291條及同法第293條第3項,在無特別約 定下債權人間利益都是均分,因此除在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中早已表明此一意旨外,目前法律規定也都清楚表明在多數債權人中,就債務人對債務之清償之利益係屬均分,原告顯然無不知之理。 (三)扣繳憑單是存在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之所得下,由扣繳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所開立。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書第2 條第2項所給付之106萬為未得授權違法重製MASTERCAM軟體 所做之賠償,即補償未得授權下使用該軟體之費用,性質與出售「標準化軟體」與第三人使用所得之對價同,只有在該賠償之所得者為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時,即屬於所得稅法第 88條第1項第2款所列「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才是屬於應扣繳之給付。 1.同時本件所涉及之扣繳憑單,是「扣繳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所開立之「會計憑證」,而依據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是在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所得存在時才須扣繳並開立扣繳憑單。 2.本件原告以被告為106萬元賠償金所得者,並稱此屬應扣繳 之款項為由,而開立如被證三所示之扣繳憑單云云,然原告係屬中華民國境內註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所之營利事業單位,並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營業所之營利事業機構,因而原告主張在前述106萬係給與 被告之款項時,僅有在款項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內所列 之種類時,才屬需扣繳之所得,並有開立扣繳憑單之必要。而原告所為之106萬給付,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 項所記載為「賠償」,顯非「薪資」、「利息」、「租金」、「佣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或「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因此若如原告所稱前述106萬元是被告之所得,顯然自始並 無扣繳之必要。 3.況對違法使用盜版軟體所做之賠償,該賠償之性質屬於補償未得授權下使用軟體之費用,該補償實與市面上常見出售標準化軟體(如WINDOWS作業系統、OFFICE辦公室系統軟體等 )與第三人使用因而所取得之代價相同。而依據目前稅務實務見解,國內廠商出售標準化電腦軟體與國內之客戶使用,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銷售勞務行為,故就使用盜版軟體者給付賠償金之對象是國內廠商時,該補償性質實與出售正版軟體與第三人使用因而所取得之代價相同,係同屬國內廠商銷售勞務所得之對價,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由國內廠商開立發票取得該給付,因而給付者於給付該賠償時無須扣繳,也毋須開立扣繳憑單。此也得佐證本件所涉及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給付之106萬賠償金若屬應扣繳之所得時,顯然被告根本不是該 給付之所得者。 4.如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給付之106萬,原告認定屬 所得稅法第88條應扣繳之他人所得時,因而開立扣繳憑單時,顯然只有將該106萬之賠償金其定性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營業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即屬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之所得時,才需扣繳,此也符合國外廠商出售標準 化電腦軟體與國內客戶使用,依據96年4月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規定,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 依照一般國際貿易收入認定;同時若該國外廠商在國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則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8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人應於給付時進行扣繳,並開 立扣繳憑單 5.退一步言之,縱令本院就原告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使用MASTERCAM套裝軟體所支付之和解金實即為取得合法授權軟體使用 之對價,實與出售標準化軟體同,應視為出售勞務,故除屬外國公司外,國內公司以開立發票即可而根本無須就給付金額進行扣繳;授權他人使用電腦程式著作(非移轉著作權)而取得之對價,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所得」,自應按權利金所得作為扣繳名目進行扣繳。依據各類所得扣繳標準規定,國外廠商為20%(各類所得扣 繳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國內廠商為10%(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參照)。 6.而原告除根本沒有依據前揭扣繳稅率扣繳,已如前述外,且依據原告自認其給付款項是交給理律法律事務所,無視民法、稅法及和解契約書規定且在訴訟上自稱和解契約書第2條 第2項所提供之106萬不知是給被告還是給訴外人美商CNC公 司,也自認在開立前述扣繳憑單前從未聯絡過被告或理律法律事務所,竟仍開立被告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且並未從事任何扣繳,顯屬故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 (四)本件是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書在被告已提供發票作為取得契約中106萬元之憑證下,原告針對另外之106萬元賠償金部分開立扣繳憑單時,無視民法271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認定剩餘之106萬所得人應為訴外人美商CNC公司,也未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8條、92條、扣繳稅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給付106萬元之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 四條規定將應扣繳之給付金額總額之20%,提供與稅捐機關 ,因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規定,且屬「故意」違反 ,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應給付300萬之違約金。 (五)同時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909號民事裁判意旨:「…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據前揭規定,履行違約金給付義務,同時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得在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時,以本件本票作為主張違約責任之手段,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著作權侵權事件於103年1月6日與被告、訴外人美商 CNC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依系爭和解契 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楊佳祥應連帶給付被告及訴 外人美商CNC公司212萬元,作為侵權事件和解金,其中包含「賠償甲方因本事件所受之一切損害106萬元、以及乙方建 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安泰公司)向甲方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採購MASTERCAM正版軟 體3D銑床(X7版)2套,合計106萬元(未稅)」。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 (1)由乙方建興公司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書時,交付發票日為本和解契約書簽署後7日內,受款人為甲方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 務所之支票乙紙予甲方之代理人,作為採購上開2套軟體合 計106萬元(未稅)之給付。 (2)甲方同意和解金餘款106萬元,由乙方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月分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共計12期,除第1期給付88,337元外,第2期至第12期每期分別給付88,333元。 (3)乙方建興安泰公司同意按前項分期給付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日(即每月5日),開立受款人為甲方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 所之支票十二紙,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書時將該等支票交付予甲方之代理人,以作為履行前項義務之給付方式。就本條所定之分期付款,有一期遲延給付時,其餘未到期之分期付款,甲方得請求乙方全部清償。 (4)為擔保本條所定分期給付義務乙方會確實履行,乙方應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106萬元,到期日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 乙紙,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書時,交付甲方代理人收執,若乙方有違反本和解契約書之任何約定時,乙方同意甲方填入到期日,以該本票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追究乙方之約責任。甲方同意於乙方依據本和解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全部確實履行完畢無誤後,退還該本票予乙方。(二)上開和解金額共計212萬元,均係由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楊佳 祥提供13紙支票交付被告等人委任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由該所依各該支票票載日期依期兌現後,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3年3月6日及104年4月29日將1,148,337元及971,663元(合計212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由被告公司處理和解後續及代收代付予美商CNC公司等事宜。 (三)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因簽立本和解契約書而取得之和解金,因此及其他與此有相關連行為所產生之捐,不論是直接稅或間接稅,皆由乙方承擔;且乙方依據本和解契約書給付甲方之款項,若依法有扣繳義務時,該扣繳金額亦應由乙方負擔。」;第七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契約書之任何約定,乙方應負本和解契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及甲方得就本事件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乙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 (四)被告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 未如期提示帳冊」為由,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應納稅額為882,551元,扣除被告已自行繳納之稅額,尚應補繳424,038元,該筆稅款限繳日為105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如期於當日繳納,故未加徵滯納金息及其他罰款。 (五)原告於103年間曾開立給被告公司103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060,000元,扣繳稅額0元)乙紙,被告公司曾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催告原告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立即更正台端因侵犯MASTERCAM軟體著作權,在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陸萬元時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台端須所負扣繳義務」。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 (六)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7日持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 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所共同簽發、面額106萬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原告於105年 12月1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350號執行命令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為收取債權之行為。 (七)原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計算106萬元賠償金應依17%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稅款為180,200,旋即於10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 函將同面額之郵政匯票寄給被告,並經被告於翌(13)日收受。 (八)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9至12頁) 、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2至第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50439893號函(本院卷第53頁)、106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60435398號函及其所附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113至第114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3月10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62801718號函及其所附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82至第83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10日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其所附郵政匯票影本、回執(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本票裁定卷宗、105年 度員簡聲字第11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就票面金額本金106萬元,及自聲請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惟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履行之債務均已全部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既作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給付義務,原告既已履行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 爭執,惟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七條之約定(內容均詳如不爭執事項(一)、(三)所載),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應包含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定之分期給付義務、原告因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 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共應給付甲方(即被告、美商CNC公司 ,下同)212萬元,原告及楊佳祥業已給付完畢等情,亦如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本件有爭執者,厥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三)),因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產生之一切稅捐,均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楊佳祥負擔,原告是否因和解金額中106萬元之賠償金,未繳納稅捐 ,進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與訴外人楊佳祥連帶賠償被告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茲析述如下: 1.原告及訴外人楊佳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連帶給付給甲方之金額共計212萬元,雖有區分其中106萬元係作為向被告公司採購MASTERCAM正版軟體3D銑床(X7版)2套之費用及賠償「甲方」因本事件所受之一切損害106萬元,然該作為賠償金 性質之106萬元,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未敘明係賠償給甲方何 人,且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亦僅載明給付方式係由原告開立受款人為「甲方」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支票12紙,並未區分應給付給甲方何人、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而原告所開立分期給付之12紙支票,亦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依各該支票票載日期依期兌現後,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由被告公司處理和解後續及代收代付予美商CNC公司等 情,亦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該作為賠償金之106萬元, 理律法律事務所既亦向被告公司給付,且被告公司亦自承該106萬元於扣除處理此事件所應支付分擔之律師費及雜項支 出後,於103年5月匯款給美商CNC公司美金32,595元,約折 合新臺幣982,739元(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該106萬元 之賠償金如何分配,乃被告與訴外人美商CNC公司間之內部 關係,原告實無從知悉。從而,原告開立給被告公司103年 度所得類別為「其他」、給付總額為106萬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2.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甲方因簽立本和解契約所取得之和解金,因此及其他與此有相關連行為產生之稅捐,不論直接稅或間接稅,皆由乙方承擔;且乙方依據本和解契約書給付甲方之款項,若依法有扣繳義務時,該扣繳金額亦應由乙方負擔,然此僅為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給付所產生之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不能改變依所得稅法所規定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自應由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公司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告知原告公司應納稅額為何,請求原告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03年度所申報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非營業收益項」下編號44之「其他收入」金額257萬元,包含原告所給付之賠償金106萬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亦未否認其為該106萬元賠償金之法定納稅義務人。被告應於完納該筆稅捐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稅率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稅金為何,並通知原告為給付,始為行使權利之誠實信用方法,惟被告僅於105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內容,要求原告更正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106萬元賠償 金時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原告須所負扣繳義務,然該筆賠償金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要求原告更正該扣繳憑單之納稅義務人或扣繳金額等,原告實屬無從辦理,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第七條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依第七條約定應賠償甲方即被告及美商CNC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末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60435398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公司應依17%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核定 應納稅額882,55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191,482元=0.17) ,原告業已自行計算該106萬元賠償金應繳納稅捐為180,200元(計算式:1,060,000元×17%=180,200元),並於106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將同面額之郵政匯票寄給被告,並經被告於翌(13)日收受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七)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應為之給付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不生任何違約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問題,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美商CNC公司應退還本票予乙方原告及訴外人楊佳祥,故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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