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04號
- 原告
-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純興
- 訴訟代理人
- 邵立發
- 被告
- 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銘宏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振遠所有946-WW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楊振遠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原告維修保養,並要求開立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後因楊振遠超過原告通融3個月期限,仍遲未給付維修保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8,463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因之前也有開立車行的發票並由車行給付款項之前例,原告始開立該發票,且車行因靠行關係應有權利義務,爰依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此筆修繕費用實際修繕之車主並非被告,被告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去修繕、亦不知楊振遠是否未付款項,原告開立發票時並未知會被告,一般實務上修繕保養車輛亦不會開立車行的發票,且會在修繕保養完畢離場時即支付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前例,即為楊振遠自己設立之車行公司,故本應由楊振遠付款,並非基於靠行關係支付款項。原告拖延許久未向楊振遠收款,亦未通知被告,楊振遠已失去聯絡,系爭車輛也遭拍賣,被告亦無從管理或催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楊振遠,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楊振遠將系爭車輛送原告保養維修,需給付之保養修繕費用18,463元,應由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保養系爭車輛之報酬18,463元。經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為他人修繕車輛並請求報酬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查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購買取得而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系爭車輛既係由訴外人楊振遠出資購買取得而靠行於被告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則系爭車輛實質上即為楊振遠所有,且系爭車輛係由楊振遠交予原告進行維修,則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楊振遠與原告之間,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僅得向楊振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維修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且係楊振遠欲修繕維修系爭車輛,並非代表或代理被告進行維修;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一般縱使依客戶要求而開立車行之發票,亦會由客戶自行支付,原告不會請車行支付費用,且於楊振遠維修系爭車輛及開立發票期間,均未曾與被告聯繫或確認等情,且原告遲至修繕後近8個月後即105年11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無從依靠行關係監督或向楊振遠催收上開款項。從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振遠所有,且係由楊振遠與原告訂立維修保養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應僅得向楊振遠請求給付維修之承攬報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維修保養費用,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