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告
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告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立原證一、二2份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原證一、二合約),後經兩造簽立原證三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合意展延工期至106年6月30日,並由原告簽發一紙票面編號253826號,發票日106年3月16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2,4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如未能依協議完成工程時,應給付加計訂金一倍之違約金予被告。依原證一、二合約,被告應於光電模組、交直流轉換器進場前,給付總價30%之第二期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數次告知被告,第二期款項應於其承包商即訴外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納公司)進場前即106年5月30日前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遲至同年6月5日,被告始同意直接將第二期款項給付原告之出貨廠商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然宇納科技因未收到進場款項無法如期進場而與原告解除契約,被告依約有付款義務卻惡意拖延,違反其協力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金額中之2,046,240元違約金過高,如法院認本票債權存在,請酌減違約金。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原證一、二合約時,其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是原告拖延未進行任何工程,超過原本之工程期限後,兩造才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時有給原告選擇之機會,一是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訂金2,046,240元後解約,另一則是原告簽發訂金2倍之本票擔保履約。協議書內第3條已寫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及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被告願依約給付工程款,此條款已取代原證一、二合約中被告應分期給付之付款辦法,故被告不需如原證

一、二合約所示於光電模組、交直流轉換器進場前,給付總價30%之工程款。且原合約中之分期付款辦法,也是要有進度才需要給付各期款項,但原告並為進行任何基礎工程或分期的進度,工程進度完全是0,連最基本的文件都沒有跑完,被告卻已給付200多萬元訂金給原告。又被告雖認為在工程完工前無需再給付工程款,惟為讓工程順利完工,其仍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06年6月7日直接將款項匯給有成公司,然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工程。就違約金過高之部分,被告先給付200多萬元之訂金風險也很高,當初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始再簽立協議書,原告自己選擇要簽立本票繼續履行契約,依民法規定請求訂金1倍之違約金合理,原告不能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原證一、二合約後,再簽訂協議書展延工期,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協議書之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一、二合約、協議書、系爭本票等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未於106年5月30日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故兩造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被告所持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限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光電模組、交直流轉換器進場前即106年5月30日前,依原證一、二合約給付第2期工程款,惟依協議書所示,兩造已就原證一、二合約條件合意達成新的協議,包含工程期限展延至106年6月30日,如原告未能完成所約定工程,即視同解約,被告無庸催告或發函解約,且原告尚需給付已收取訂金1倍之違約金給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證等,應足認兩造就付款條件亦已合意如協議書第三點所訂:如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完成第一條所示工程及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被告願依約給付工程款。則在原告依約完成約定工程後,被告始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係惡意拖延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亦可認兩造事後已協議由被告直接將第二期款項付款予有成公司,以利原告繼續施作工程,被告亦於同年6月7日即匯款予有成公司。兩造既事後已有協議解決第二期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拖延違反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契約之情事。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之2,046,240元為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兩造間原證一、二之合約總價為6,820,80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2,046,240元之訂金,原告並未依約施工,兩造再簽立協議書展延期限,始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惟原告仍未完成工程,拖延被告預定之工程進度,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92,48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