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李昕
- 原告楊家昇
- 被告楊哲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楊家昇 楊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楊廣、楊鉄、楊齊、楊香福、楊兩、楊林、楊代、楊永茂、賀川安通、楊震隆、許楊月嬌、楊震慶、楊月娥、楊建民、楊金堂、王楊秀珠、楊月翠、楊志祥、楊淑媛、楊庸一、楊科、楊志、楊俊庭、楊鎧榕、楊瑞權、陳英傑、楊金得、楊俊賢、楊莉娜、黃永源等人所共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卻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一層棚架、 編號B部分面積205.8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 (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共35人,其中共有人楊廣、楊狄、楊齊、楊香福、楊兩、楊林、楊代均早已死亡。另共有人賀川安雄、楊震隆、楊震慶均居住在日本國,且系爭土地亦僅有被告在其上建屋使用,並無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共有人楊廣、楊鉄、楊齊、楊香福、楊兩、楊代之繼承人及共有人賀川安雄、楊震隆、楊震慶亦根本不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如何能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極小,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達225.89平方公尺,豈能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達225.8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建屋使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共有人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無可採。被告提出之楊林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名單中並無楊仁澤、陳慈愛二人,由此可見楊仁澤、陳慈愛二人並非被告之祖先,被告斷無受楊氏家族成員管理楊仁澤、陳慈愛兩座墳墓(以下合稱系爭墳墓)之理。否則被告應能提出究由那些楊氏家族成員委託其管理系爭墳墓之證據,惟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楊氏家族成員確有委託伊管裡系爭墳墓。又縱被告確能舉證證明其有受楊氏家族成員委託管理系爭墳墓,惟被告應無須為管理系爭墳墓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一層棚架 、編號B部分面積205.8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前經原告之親戚陳英傑(原告之姊夫或妹婿,同為原共有人楊和夫之繼承人)提告,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陳英傑敗訴(下稱前案),判決本件被告無庸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故此司法訴訟案件中以同一事由、同一親人、同一律師再三提訟,將造成訟源不絕,浪費司法資源,請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稱本案有35個共有人,有早亡未繼承、有遠居國外未回,是否有委任被告管理公墓存疑,然被告已在前案提證,共有人早在36年間之前共有,36年政府來臺後才有土地登錄,因全部是殯葬墳墓地,所以有多人共有,而原告由楊和夫繼承系爭墳墓用地,為65年7月30日因繼承登記,當然對前代人協調交待事宜不 清楚,被告仍以崇敬祖先管理祭拜,數十年來有三代人,承續在此管理沒有收取費用薪資。 (二)原告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而系爭土地為同員鹿路4段,除原告居住附近外,尚有數人也居住在系爭 土地附近,對93年間被告改建房屋之事既知悉而未阻止,即可證明附近共有人均默許被告在此居住。又原告稱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極小,惟被告係土地共有人楊林之子孫,非如原告所稱曾子孫,孫與曾子孫相隔一代,相去甚遠,而共有人之楊齊、楊代、楊兩、楊水景、楊林均為被告親伯祖父,其繼承人均為被告堂兄弟,總共土地應有百坪以上,而原告每人的共有持分亦僅有6.8坪而已。 (三)又原告雖稱系爭墳墓中之楊仁澤公、楊媽陳慈愛與被告族親系統未明確,惟查閱四知堂溪湖楊氏敦素公衍派大族譜第17頁記載仁澤公初居竹頭仔戍戍年移居山寮(現西寮里),第 50頁記載有被告之登錄,第57頁記載有仁澤公衍派下子孫系統登錄,此族譜之明例記載證明糸爭土地以楊家祖先墳墓用地,被告於此照顧祖塚當無虛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5.8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前案原告陳英傑曾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同對本件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確定,本件兩造均同意援引前案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原告僅又針對前案判決提出質疑及不符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在司法領域,權利人固可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少超過11年以上,此亦為前案原告陳英傑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雖改為爭執被告之占用情形,並另提出88年間至97年間之系爭土地空照圖,主張系爭建物係是97年間才蓋的,97年之前,系爭土地並無房屋存在,亦看不到系爭墳墓,可見96年以前系爭墳墓沒有人在照顧,被告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棚架及B鐵皮屋等建物,為93年間所興建,並係以先前舊有竹板製房屋進行翻修而成為目前之鐵皮屋現狀,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照片相符合(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60頁)。是雖空照圖看不出系爭建物或系爭墳墓,惟舊有竹板製房屋與系爭墳墓本為極小之物,是否得於空照圖上顯現已有所疑,且於原告所指空照圖上被告現有建物之處,於97年之前亦依稀可見模糊之物影,是原告以空照圖未清楚拍攝出舊有竹板製房屋與系爭墳墓推斷是時房屋與系爭墳墓均不存在,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殯葬用地,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楊氏家族之墳墓一座,亦有被告於前案提出照片4幀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7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兼作供奉楊氏家族墳墓使用無誤。被告抗辯其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從事管理楊氏家族墳墓事宜,而於93年間翻修舊有建物並改建現有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即令被告有經營有關氣體事業之情形屬實,以現實一般社會之觀念,對於居住之選擇,通常避諱於埋葬死人之處所,而被告卻長期居住於設置楊氏墳墓處所之旁,即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另審酌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墳墓附近之照片(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74頁),依該等照片顯示墳墓附近均種植有花草及樹木,墳墓整體觀之甚為乾淨,顯非雜草叢生長期無人管理之狀態,堪信被告居住於該處時,應有附帶管理墳墓之事實無誤。再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家族成員願為家族管理墳墓,除非家族提供資金外,否則該管理者為求生計,勢必須自謀生路,而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墳墓旁邊長期為居住,為謀生路兼作經營有關氣體事業之銷售據點,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除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事後甚至將所居住之房屋進行翻修,至少超過11年,亦為家族成員所未曾異議,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相信家族成員默認其居住使用該等處所,是被告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要屬可採。而本件原告楊家昇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楊家豪更係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足以令被告陷於窘境,加諸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其收回之益處不大,對被告之影響則除生計之影響外,尚影響楊氏家族墳墓之管理,實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之原則,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認其所行使之共有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係由何人委託其管理系爭墳墓,被告提出之楊林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名單中並無楊仁澤、陳慈愛二人,由此可見楊仁澤、陳慈愛二人並非被告之祖先,被告斷無受楊氏家族成員管理楊仁澤、陳慈愛兩座墳墓(以下合稱系爭墳墓)之理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四知堂溪湖楊氏敦素公衍派大族譜第17頁記載仁澤公初居竹頭仔戍戍年移居山寮(現西寮里),第50頁記載 有被告,第57頁記載有仁澤公衍派下子孫系統,可知其確為楊仁澤之子孫無疑,又被告係代代傳承管理系爭墳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確實舉出數代之前、甚至係最起始時係由「何人」委託其管理墳墓,實為強人所難,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其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共有人默示同意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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