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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112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112號

原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詰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懿梅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下同)86年11月12日生,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且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列其本人為聲請人,未依法表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6年5月12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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