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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5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承即岳展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育瑋

      劉宗霖

      黃啟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育瑋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07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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