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彥傑 原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解散,並選任彭彥傑為清算人,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依上開法條,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彭彥傑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解散登記,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然並無清算終了之證明,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施惠卿 ┌────────────────────────────────────────┐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1月31日 │108,950元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106年2月2日 │ ├──┼───────┼─────┼──────────┼─────┼──────┤ │ 2 │105年12月31日 │ 98,750元 │ 同上 │CUA0000000│106年1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