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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怡潔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福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彥傑 原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解散,並選任彭彥傑為清算人,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依上開法條,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彭彥傑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解散登記,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然並無清算終了之證明,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月31日 │108,950元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CUA0000000│106年2月2日 │├──┼───────┼─────┼──────────┼─────┼──────┤│ 2 │105年12月31日 │ 98,750元 │ 同上 │CUA0000000│106年1月3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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