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27號原 告 許文村 輔 助 人 許陳麗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被 告 美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陽采蓉 訴訟代理人 吳元慶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介和 訴訟代理人 邱漢清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姿企業社負擔叁佰元、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佰元、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許陳麗足為其輔助人,許陳麗足復委任陳建名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足證輔助人同意被告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列被告為「伊薇特化妝品企業社」,起訴狀內文則列被告為「伊薇特美姿企業社」,後原告提出之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名稱為「美姿企業社」,並當庭更正被告伊薇特化妝品企業社之名稱為美姿企業社,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不足之人,105年6月9日原告路過被告美姿企業社,經被告陽采蓉推銷作臉、按 摩免費,故入內作臉,後楊采蓉始告知作臉按摩免費,但使用之化妝品、保養品需付費,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因此與被告美姿企業社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Yvette伊薇特化妝品商品購買確認書」(下稱編號一契約)陸續給付 9,000元,其中6,000元有寫在契約上;後陽采蓉與美姿企業社負責人付子娟並連絡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資融)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讓原 告分期借款,原告因此分別與第一資融、仲信資融簽立 48,000元及60,0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下分別稱編號二、 三契約),付子娟、陽采蓉並教原告要如何應對資融公司之 照會,使編號二、三之契約得以成立,並將分期付款之帳單寄送到美姿企業社,避免被原告家人發現。原告已於106年9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許陳麗足為輔助人,足認其確為智能不足之人,且美姿企業社係以宣稱作臉免費之詐欺手段誘騙原告簽立編號一契約,爰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79條,主張編號 一、二、三之契約均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款項。並聲明:(一)被告美姿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000元。(二)被告第一資融應給付原告4,000元。(三)被告仲信資融 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美姿企業社:原告於簽約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原告係自行至美姿企業社簽署編號一契約,並在簽約後自行陸續至美姿企業社接受為時3個多月、共12次之 作臉按摩服務,每次都有親自簽名並勾選服務滿意度調查表,足認原告簽約當時係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不能以其後原告受輔助宣告、或簽約後1年半之現在,回推原告在簽約時 之行為能力亦有欠缺,故被告先位主張契約有效。又編號一契約內容為原告購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可使用系爭產品接受免費做臉、按摩服務,產品之價值即為契約總價之12萬元,而原告已依契約接受12次的免費按摩作臉服務,依被告公司之牌價,每次服務價值為2,000元,若法院認定編號 一契約無效,則因原告已使用系爭產品接受12次的按摩服務,共24,000元,原告之二姐即訴外人許味妙於105年9月12日亦將原告所有用剩之系爭產品帶走並簽名為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12萬元及原告接受之按摩服務共價值24,000元,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陽采蓉則以:原告並非路過美姿企業社經其推銷而作臉 ,而係原告與其在微信認識,原告係自行騎車到店內要求作臉服務,而因原告無全額現金,始向被告仲信及第一資融貸款,分期期數及還款金額均係原告當場試算才簽名申貸,契約餘額12,000元則經店長付子娟同意,由原告在2年內還款 。原告均係自行騎機車至店內接受12次的作臉服務,服務後都有親自簽名並勾選服務滿意度調查表,至105年8月底始有原告之家人等陸續到店內理論,並由原告之姐許味妙點收全部剩餘商品,原告既已接受專業服務、並帶走所有開封之產品,並無殘餘價值,自不能再主張契約無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第一資融則以:其以分期付款為其公司業務之一,營運 方式乃商家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如兩造間成立經銷合約,經銷商出售其商品或服務時,經銷商之消費者可向被告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被告公司將審核銷費者之信用狀況,如無不予分期付款之理由,則由被告公司將款項撥給經銷商,再由消費者分期償還給被告公司。本件原告向被告之經銷商美姿企業社購買保養品,並於105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簽立編號二契約,總金額為48,000元,被告接獲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請後,即有撥打原告所留之電話與其照會,確認金額及期數均無問題後,始與原告成立編號二契約。原告簽約當時並未持有任何證明原告智能不足之診斷書,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正常工作中,足認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故兩造間之契約確實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仲信資融則以:原告與被告簽立編號三契約當時,並無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自屬有行為能力之人,且簽約時都有打電話照會原告確認,原告當初可說出帳單寄送地址、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及其並未受政府補助等情事,足認當時確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9日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編號一契約, 並為給付編號一契約貨款,與第一資融、仲信資融分別簽訂編號二、三契約,並已給付美姿企業社9,000元、第一資融 4,000元、仲信資融15,000元,原告並於106年9月22日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母許陳麗足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編號一、二、三契約、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監宣字第173號卷核閱屬實,且除已給付美姿企業社之 貨款金額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智能不足之人,其簽訂之契約係屬無效,應返還其已繳付之金額,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等是否因編號一、二、三契約無 效,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二)如是,被告等分別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二)本件系爭之編號一、二、三契約,其簽訂之時間雖均係在原告受本院為輔助宣告宣告日之106年9月22日之前,惟查原告於106年7月14日由其母許陳麗足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案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於該案訊問時原告就其姓名及學歷、其母親及姐姐姓名可以回答,但不清楚其出生年月日,且無法正確計算簡易之個位數加法及辨識時鐘顯示之時間。復經該案囑託彰化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依該院於106年9月18日對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行走、穿衣、吃飯、如廁;洗澡則會洗不乾淨,需案母協助背部清理。在金錢的使用上,個案不知道錢可以購物,也不認得鈔票;家人指定個案幫忙買東西時,個案不會算找零數目。個案會騎腳踏車,但不會騎機車、開車及搭乘火車或公車等大眾運輸。目前在他人督促下從事臨時工等勞力性質的工作,但僅能一個口令一個動作。㈢身體狀態:雙手有脂肪瘤術後的小疤痕。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言 語溝通,辭彙的使用較少,常回答忘記了。2.記憶力:個案表示記不起來。3.定向力:無法認得地點及時間,可能和未先向個案說明之有關。4.計算能力:差,多數的個位數加法皆無法答對;無法計算乘、除法。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假設性問題或做出相關之類比。6.現在性格特徵:焦慮不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雙手抖動。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許文村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據原告所提其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所載,原告國小六年之智育等第均為丁等;且依前開鑑定時,輔助人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曾短暫入伍一周,因在新訊中心反應明顯遲緩而遭驗退等情,堪認原告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能力之精神狀態,應係自幼起時即持續至今,而非如被告等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行為能力。而簽訂護膚美容契約、擔任消費借貸之債務人需負擔相當程度之法律上義務,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範疇,依原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足以推論其於105年間與被告等間訂立系爭編號一、 二、三契約時,其心智程度缺乏判斷該項行為法律效果之認識力及預期力,亦即欠缺意思能力。是縱原告至106年9月22日始受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堪認其於此時點之前亦係屬於欠缺意思能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美姿企業社簽訂編號一之護膚美容契約、與被告第一資融、仲信資融貸款並訂立編號二、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準此,編號一、二、三契約即亦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歸於無效。另被告第一資融、仲信資融雖抗辯稱,當初接獲原告分期付款之申請時,有打電話向原告照會,被告仲信資融並稱原告當時能說出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有無受政府補助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有行為能力等語,惟原告於簽約當時其行為能力有欠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原告能在電話照會時答覆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或有無受到政府補助等,亦不代表原告對擔任消費借貸之債務人需負擔之義務已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故原告主張編號一、二、三契約因其簽約之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應屬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姿企業社、第一資融、 仲信資融間之編號一、二、三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美姿企業社受領買賣價金、被告第一資融、仲信資融分別受領分期付款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分述如下:就編號一契約,原告 主張其已給付美姿企業社9,000元,惟美姿企業社僅就其中 之6,000元不爭執,且編號一契約上亦載明原告已給付之金 額為6,000元,則原告主張已給付其餘之3,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告美姿企業社抗辯如契約無效,則原告已接受按摩作臉服務共12次,依公司訂價每次2,000元 ,共24,000元,及原告按摩作臉時使用編號一契約購買之產品,剩餘之產品亦於105年9月12日由原告之二姐許味妙全數帶走並簽名為證,就此部分均主張抵銷等語。就原告已接受12次之按摩作臉服務,有美姿企業社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深層潔淨排毒護膚價格單各1張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曾 接受過12次之按摩作臉服務,則就其已受領之按摩作臉服務總價共24,000元,被告美姿企業社自得主張抵銷。另被告雖就許味妙取走剩餘之全部商品,主張編號一契約產品總價為12萬元,故就該12萬元之產品亦主張抵銷。惟被告美姿企業社亦自承許味妙到其店內2次,第1次與原告一同到店了解情況,第2次係許味妙自行到店取走全部剩餘商品並簽名為證 等語。惟當時原告尚未受輔助宣告,許味妙亦未受原告或其輔助人之委任到店取走商品,原告之輔助人亦稱當時並不知許味妙去取走商品等語。則就許味妙所取走之商品,不能認為係原告所受領,被告美姿企業社自不能主張抵銷。據此,原告固得向美姿企業社因編號一契約無效,請求美姿企業社給付6,000元已收取之價款,惟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得向被 告美姿企業社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0元。[計算式:6,000 -24,000= -18,000]。又原告雖亦將陽采蓉列為被告,惟陽 采蓉既係被告美姿企業社之員工,僅係代美姿企業社與原告簽約,且原告亦稱款項係給付給被告美姿企業社,陽采融並非編號一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令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併予敘明。就編號二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已給付第一資融 4,000元;編號三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已給付仲信資融 1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第一資融、仲信資融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向第一資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000元、仲信資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資融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4,000元、被告仲信資融應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契約名稱 │當事人 │ 時間 │總金額(新 │ │ │ │ │ │臺幣) │ ├──┼────────┼──────┼────┼─────┤ │一 │Yvette伊薇特化妝│原告:許文村 │105年6月│120,000元 │ │ │品商品購買確認書│被告:美姿企 │9日 │ │ │ │(編號000247) │業社 │ │ │ ├──┼────────┼──────┼────┼─────┤ │二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原告:許文村 │105年7月│48,000元 │ │ │有限公司購物分期│被告:第一國 │16日 │(24期,每 │ │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際 │ │期2,000元)│ ├──┼────────┼──────┼────┼─────┤ │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原告:許文村 │105年6月│60,000元 │ │ │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被告:仲信資 │13日 │(12期,每 │ │ │表 │融 │ │期5,000元)│ └──┴────────┴──────┴────┴─────┘